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496号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员工,住介休市。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214795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7日止利息为16380元),两项共计2311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因街巷硬化,欠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95元,有被告出具村委往来账照片为证。现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到被告。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4795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仅同意偿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借款2147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