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497号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文明北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城关乡。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碳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康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615977.3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7日止利息为82326元),两项共计69830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因街道硬化,欠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5977.3元,有被告出具欠款说明为证。现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到被告。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15977.37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第三人给我村委硬化道路是事实,我是2012年上任村委主任的,对615977.3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2017年11月,第三人给我村委出具收据一支,共计10万元让我村委付给其它人,对于这10万元他们没有协商好,应如何处理。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对***杨屯村委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2、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现欠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5977.37元。
经质证,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与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村内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140277.37元,经双方最终结算,村委尚欠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5977.37元。
2018年3月16日,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欠其的615977.37元工程款全部转让介休市于金盛碳素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给付615977.37元工程款,原告之诉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将该债权的利息损失予以转让,且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未能给付该笔工程款,该村委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施工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在债权转让时已于2017年11月给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张委托付款10万元的收据,该笔费用应从该债权中予以核减,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对该辩论意见予以否认,并称债权转让时康鑫建筑材料公司并未提及此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6日,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工程款615977.3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