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494号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城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文明北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7日止利息为153562元),两项共计140356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民委员会因街道硬化,欠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55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被告又付了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余元,尚欠1250000元。现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到被告。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当初这个钱不应该由我们村委会承担,是他们和交通局协商,交通局拨多少钱我们给他们转过去。当时硬化道路,通过镇里的领导进行协调,交通局的资金拨回来,村委会不花,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硬化道路。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对被告**村委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2.提供介休市张兰镇农经办出具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
3.提供**村委会与第三人的欠条复印件;
4.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
5.提供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欠条是复印件,我们支付6万元,都没有手续;对证明不认可,以前的手续都在。对快递单无异议,我收到了。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我们不知道,今年过年闫及茂拿的欠条去村委会要钱来。对欠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是我村委会欠的,交通局拨多少我们付多少,村委会不挪用。
2.我村委和康鑫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通知单,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介休市张兰镇农经办出具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与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村内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合同,经双方最终结算,村委尚欠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
2018年3月16日,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欠其的125万元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介休市于金盛碳素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125万元工程款,原告之诉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将该债权的利息损失予以转让,且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未能给付该笔工程款,该村委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施工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