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2679。
法定代表人:姚能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美,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革,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向美、杨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鸿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鸿丰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可知向美与鸿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工程项目负责人,鸿丰公司须对向美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没有查清鸿丰公司承建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所需钢材的来源,实际上本案借款的确使用于了鸿丰公司承建的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鸿丰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125286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鸿丰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向美、杨革在2016年向伟联公司所借,与鸿丰公司无关,是向美、杨革私人借贷;伟联公司所称钢材用于了鸿丰公司承建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没证据支撑。
向美、杨革答辩称,建北小学工程2014年7月开工,大约9、10月和钢材供应商以伟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同年9月份65中项目出来了;65中用了钢材158吨,建北小学用了300吨左右钢材;建北小学直接把工程款划给伟联公司50万元,伟联公司把50万元划给了钢材供应商,另外向美个人支付了45万元钢材款,最后欠钢材供应商100多万元,通过打官司,调解后仍不能履行才向伟联公司借款支付的。
伟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25286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7540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诉伟联公司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在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16年12月1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标的1110386元,执行费14900元,合计1125286元。因上述款项系向美、杨革挂靠伟联公司承建重庆江北区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购买钢材所欠。因此,执行中,伟联公司要求向美、杨革承担执行义务,向美、杨革向伟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125286元,借款事由,代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使用的钢材款,支付给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蒋美玲。此款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65中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归还。如果到期未归还,通过云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利息按之前的承诺执行。借款人杨革、向美,2016年12月12日,”伟联公司于当日将执行案款打给了重庆晨宸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向美、杨革向伟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重庆江北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由向美承包的,施工中,购买钢材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由向美承包的重庆65中综合楼工程工程结算后全部支付此款,如未支付,由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北小学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或结算后扣除。如按调解协议书未能按时支付,扣公司的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口说无凭,特定此据,承诺人向美、杨革,2016年7月7日。”重庆第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鸿丰公司,向美在此工程中与鸿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美、杨革向伟联公司先出具承诺书,后在执行中又出具借条,有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革、向美与鸿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按合同(借款合同)相对性理论和禁止反言(承诺书载明是建北小学工地所用钢材,借条中说是65中学工地所用钢材;而承诺在先,借条在后)规则,向美、杨革为借款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鸿丰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革、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伟联公司借款本金1125286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11252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伟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杨革、向美负担。
二审中,伟联公司提交了建北小学和重庆65中工程计价表,证明两个工地钢材用量,65中用量接近160吨。
鸿丰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鸿丰公司盖章,是伟联公司单方制作;应提交65中接收货物清单,才能达到证明目的。
向美、杨革无异议。
鸿丰公司、向美、杨革二审中没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向美承建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时与鸿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向美、杨革向伟联公司借款系用于向美承建的重庆65中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相反,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能证明,伟联公司自己也清楚,向美、杨革向伟联公司借款系用于清偿伟联公司欠钢材供应商的债务。本案借款的发生,鸿丰公司没有对向美、杨革授权或出具委托,没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也未事后追认,伟联公司要求鸿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美向钢材供应商赊欠的钢材是否用于其承建的重庆65中综合楼改建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需审查的事实。即便向美在钢材供应商处赊欠的钢材有部分实际用于了向美挂靠鸿丰公司承建的重庆65中综合楼改建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伟联公司也只能找向美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伟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6元,由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