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363号
原告:**进,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潼**米心镇吉家村****,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营,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显洪,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潼**米心镇吉家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5********,系原告之父。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2679。
法定代表人:姚能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源,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住重庆市长寿区阳鹤村****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生,住重庆,住重庆市长寿区阳鹤村****份号码510221196901134015。
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柏林三村**会信用代码125001074504379633。
法定代表人:唐代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新,该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进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群芳、刘卫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显洪、胡营,被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承接教学楼装饰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的外墙干挂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原告按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2月19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6万元,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结算行为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原告主张的26万元并非全部是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有关工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辩称:其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支付了超过80%的工程进度款。其多次通知施工方即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完善建筑施工资料,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该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和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六十五中改扩建工程(二期)发包给后者进行工程施工,约定合同价格6304384.34元,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78页,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署名**。
2015年5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首页甲方处署名为**,并加盖有“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北区建北小学校新建综合大楼工程项目资料章”字样印章,乙方处署名**进。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重庆六十五中学二期综合教学楼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六十五中学学校内;工期是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安装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单价500元/平方米(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工程量按实际收方面积为准;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8%,留取2%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尾页甲方处,加盖有“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北区建北小学校新建综合大楼工程项目资料章”字样印章,并由“协议盖重庆伟联公司章有效”字样。甲方代表处署名**。乙方处署名**进。
2017年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向芬以“甲方现场经办人”名义出具《结算单》,载明有**进包工、包料施工的重庆六十五中二期工程,石材施工以(已)完成,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00元,共计920平方米,总结算价款为46万元整。乙方现场代表处署名“卜显洪”。
2018年2月1日,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承建的重庆六十五中综合楼二期改扩建工程,于2015年1月开工,2015年8月20日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因拖欠部分民工工资,希望被告重庆六十五中学给予办理支付,并附工资表。
2018年3月1日,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出具《申请书》,称其承建的重庆六十五中综合楼二期改扩建工程,因拖欠部分民工工资,希望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给予批准,办理支付。
2018年4月9日,被告**、**向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出具《承诺书》,称“就本人承建总包的重庆六十五中二期综合楼工程,按高新区建设局法制科的指令,此次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由贵校代支付,以贵校审计我司交来的民工工资表为准,支付清后,我承诺该项目再无拖欠任何民工工资,如有拖欠,我愿意承担法律处罚。”
2018年4月19日,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代为支付民工工资576300元,其中含有原告**进外墙石材班组15100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向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教学综合楼二期改扩建工程审计资料催促函》,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但未办理竣工结算及验收等相关手续,为及时解决学校片区的入学压力,缓解入学矛盾,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为办理正式审计,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正式完整资料。被告**、**于2020年1月6日收到该催促函。
2018年3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渝02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重庆六十五中学综合楼二期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2018年4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本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已结算完毕,**、**与公司现无其他债权。法院查明:(2017)渝0115民初6395号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2017)渝0115执3329号之一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挂靠在鸿丰公司承建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二期续建工程中的工程款100万元。法院认为: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协助执行义务人,且被执行人**、**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若被执行人**、**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待收工程款,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将该工程款扣留并报告法院。
审理中,原告自述,2017年2月19日《结算单》是卜显洪代表原告签署;被告**和**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均在场与原告洽谈单价,当时并不知道涉案工程是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承接;被告**和**已向原告支付201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春节前**转账5万元,第二次是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代付151000元,尚欠金额是259000元。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自述,涉案工程经初步验收后已经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仅认可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承包关系。
另外,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其与被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挂靠关系,并称其与被告**是非法转包关系,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称其与伟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伟联公司。
再者,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确认:剩余约200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承诺书》、(2018)渝011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结算单》、《招标文件》、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无效。尽管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称涉案工程经初步验收后已经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约定合同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系业主单位,系发包方。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系承包方。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且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也仅认可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并不因被告**在该合同第78页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署名而影响该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其次,尽管《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甲方处显示有“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北区建北小学校新建综合大楼工程项目资料章”字样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公章,仅为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显示的内容与该合同实际指向的工程并不一致。而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并未认可与伟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与伟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且前后矛盾。故《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伟联公司。
再者,不论被告**、**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亦或是违法转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洽谈以及签订有关合同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披露。而原告亦自述当时其对涉案工程是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承接并不知情。故根据被告**、**向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出具《承诺书》,请求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代付民工工资,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和《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署名的事实,再结合原告关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洽谈工价时被告**、**均在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包括原告外墙石材班组在内的劳务班组共同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直接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相应的直接支付责任。因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署的《结算书》对单价、方量以及总价进行了详细记载,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6万元。鉴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已经代付151000元,且原告自认于2016年春节前收到5万元,故欠付金额为259000元(460000元-50000元-151000元)。根据有关往来函件以及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2月19日仍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259000元。
关于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尽管本院原告仅是外墙石材班组的班组长,但因其与被告**、**签订有《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且该合同无效,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与承包人即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并无争议,且双方确认欠付金额约20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并非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进工程款259000元,并支付以259000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重庆市六十五中学在欠付工程款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措施费1870元,共计7070元,原告**进负担7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少辉
人民陪审员 王群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薪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