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向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5执异26号
异议人(厉害关系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2679。
法定代表人:姚能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碧英,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住重庆市长寿区区。
被执行人:曾元碧,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住重庆市长寿区区。
被执行人:向美,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住重庆市长寿区区。
被执行人:***,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住重庆市长寿区区。
被执行人:吴苏春,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住重庆市江**区区。
被执行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省**昌市**昌县莲塘镇澄湖**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
法定代表人:胡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碧英与被执行人**、向美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张碧英与被执行人**、向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张碧英与其的私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向美确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已经结算完毕,**、向美与我公司现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我公司无义务代向美、**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渝0115执3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张碧英与**、向美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以(2017)渝0115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曾元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碧英借款6524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向美、***、吴苏春对被告**、曾元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碧英对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原告张碧英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以(2017)渝0115执3329号之一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向美、**挂靠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六十五中学二期续建工程中的工程款100万元。并向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向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裁定书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裁定书上所载的内容表明,我院并非直接执行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该案协助执行义务人,且被执行人向美、**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若向美、**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待收工程款,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有义务将该工程款扣留并向我院报告。若被执行人向美、**在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待收工程款,则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不需履行该义务。因此,我院向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凯
书记员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