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原告徐建明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北11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宇,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逾期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将利息付到2015年2月26日,之后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借款无异议,认为逾期利率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单位收据、利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始应以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止)。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15元均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其中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