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与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9民初78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现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北1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塞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出具编号为0392374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收据事由为借款,加盖“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财务专用章”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29日。******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借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且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