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借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且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