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原告杨亮太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商初字第580号
原告**太,男,生于1965年3月9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北11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原告**太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4月份被告拖欠利息,因被告外欠巨额债务,法定代表人也失去踪影,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份计算至借款付清止)。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其340000元利息,系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现原告认可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故其所收取的340000元利息中应核减2015年4月至8月的利息100000元后,剩余240000元应作为所归还的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资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90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将合同延续一年;2013年11月30日,被告依然无力还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3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借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29日,之后再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外欠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且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收取的340000元利息中的240000元应作为所归还的本金,提供收据一支,载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340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资协议》、《借款合同》、信用社汇款单据、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外欠巨额债务与近日多名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债务的情况相符,现被告连续两月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及财产状况表明其难以履行本案合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借资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340000元利息中240000元应作为本金,其所提供收据载明所付款系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其并未提供原告重复收取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与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资协议》。
二、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太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保全费5000元与案件受理费的18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5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