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9民初543号
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天石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强,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系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7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系本公司员工。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系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石汇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以下简称水利凿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石汇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9年3月20日未还利息524860.8元,以及从2019年3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75‰的相应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灵房他证灵石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展期,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8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该笔借款由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灵石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凿井队辩称,1、我方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而被答辩人起诉是2019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起诉很不严谨,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因我单位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所有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抵押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方可进行抵押。另外依据担保法第37条第四项,不能设立抵押财产的规定:即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能设立为抵押财产。本案抵押的房屋即有答辩人的又有灵石县抗旱服务队的,该房产只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不明。按房随地走,没地哪有房的原则,该房屋属于有争议的财产。综上所述,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抵押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编号为展字2016年第01C0001号《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6年01C0011号《抵押合同》、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同意抵押书、贷款影像资料、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展期贷款申请表、借款展期申请、贷款展期通知单、贵重物品保管凭证、贷款展期回执单、账户明细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回笼较慢,办理借款展期,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1月5日,借款展期月利率为10.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和固定资产借款的展期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灵石县××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228333.8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灵石汇民银行与被告灵石水利凿井队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水利凿井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待房屋拍卖、变卖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至2019年3月20日未还利息524860.8元;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从2019年3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75‰支付贷款利息;
三、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所有的位于灵石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石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款项中,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9元,减半收取13499.5元,由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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