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原告**娥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9民初32号

原告:**娥,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王晋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泉,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

原告**娥诉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诉讼中,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晋0729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单位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公用事业分公司的工程债权。2018年3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成、李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归还100000元,现欠3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有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据为证,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

提供证据:借据两张、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成林出具的证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借款期已归还100000元,现单位帐面认可欠原告3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54000元,对于原告提供李成林证据证实借款利息3分,单位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说合,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向原告**娥借款400000元,归还100000元,欠3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庭审出示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时借据两张为证,一张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一张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4000元,有被告单位财务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双方当庭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被告欠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当庭认可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的承担方式,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利息3分,明显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归还,确实给原告个人财产造成损失,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宜。对于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支付利息54000元,应予剔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娥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剔除被告灵石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支付的利息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杜香绒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