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6民初2033号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信建筑装饰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信建设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福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飞,福林典当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调解三个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72万元,合计309.72万元;2、判令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年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2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本案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300万本金属实,一共是六笔借款,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6月24日还偿还了利息3万元,六笔借款一共支付的利息是219万元;2、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9万没有依据,不符合行业惯例;3、原告承诺免除对被告**的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58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1日;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三信建设公司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被告福林典当公司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1058—1号、201401058—2号、201401058—3号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目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依主合同约定,具体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234000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欠付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利息97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经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72万元,合计309.72万元;2、判令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同意免除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诉讼和非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代理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3份,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单,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关于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4日,其后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标准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福林典当公司、**、***、**对被告三信建筑装饰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免除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因《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此均有约定,且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972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福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8元,由被告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福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