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被告:张大恒,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中吉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向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308号3幢3层308。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华通大院临时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大恒、***、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帅鑫公司)、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年丰公司)、张大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香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1024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原审被告张大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宋金,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宋金,原审被告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李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我是挂靠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富年丰无关,工程款是我拿的,给原告的款是付清的,还要高于工程款。现在就本案标的工程的实际情况陈述如下:该工程工期为一年,实际做了五年,工程拖延的原因完全在甲方(重庆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劳务施工队造成了巨大损失,具体见《给香河县香公馆工地主管单位和各级领导的一封信》。甲方为了逃避停工待料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一直拒绝签证损失手续,我已经于2015年10月把相关索赔材料邮寄方式寄给廊坊市和香河县信访办,同时邮寄给了该工程的开发商,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重庆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公司及甲方现场人员一直推脱说甲方(他们的甲方是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损失的时候他们给多少就补给我多少,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而且在施工途中为了逃避给我方应有的损失而直接把工人工资给了原告***。造成在我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多支付原告七十多万的情况。本案的合同价格为人工费275元每平米,详情见劳务分包合同。图纸面积23400平米,一共计:6435000元。4507500(见收款签证)+50000(木材款)+900000(2012年12月29日甲方直接转款给***)+1680000(由甲方直接支付)一共支付7137500元。因为甲方原因多支付了702500元。本案在我完全不知道***和重庆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下支付了钱的情况下打的条,所以这个欠款条上的钱已经付完。我及我方挂靠公司不欠该案原告***一分钱。我方对甲方重庆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给***的钱不予承认。
原审被告张大恒辩称:原告关于要求张大恒连带给付人民币(下同)160万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大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张大恒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大恒并未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劳务债权所涉及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系接受富年丰公司、***的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其与富年丰公司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富年丰公司及***主张权利,其要求张大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张大恒仅以证明人身份签署《证明》,且非基于帅鑫公司的委托授权,并不产生使张大恒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1.张大恒在《证明》中的主体身份仅作为证明人,并非付款义务人或保证人。该《证明》落款处载明:张大恒系欠款证明人,仅是对该《证明》的出具和该事件的发生进行见证或证明,并非付款义务主体。2.《证明》并未明确付款义务主体,且通过内容分析可知,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原告***。该《证明》载明:2014年底前必须付工人工资160万元。由此可知,付款的对象系“工人”并非劳务发包方,款项的性质系“工资”,并非“工程款”。而同工人之间具有合同上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有***本人(***系施工代表),即该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主体系***,并非张大恒和帅鑫公司。3.张大恒在《证明》中的签字行为,并非基于帅鑫公司的授权,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代表帅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张大恒本人的个人行为。4.《证明》并非保证合同,并未体现保证以及连带责任的内容和性质,亦不产生使张大恒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三、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帅鑫公司向业主方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并由美联公司向劳动局备案,并非向***、富年丰公司、***出具。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帅鑫公司向业主方美联公司出具并由美联公司向劳动局备案。对此,法庭如有疑问,可向美联公司调查核实。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由帅鑫公司向***、富年丰公司、***出具。(二)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包括结算及付款内容。由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可知,帅鑫公司对张大恒的授权范围仅为工程现场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工程安全、质量事宜。该授权范围并未有“结算”及“付款”内容,即张大恒不具有代表帅鑫公司同富年丰公司或***、***办理结算和付款事宜的权限。此外,由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授权内容亦可知,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接受主体系业主方美联公司,并非富年丰公司、***和***,因为帅鑫公司只有同业主方美联公司才能进行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相关事宜。四、张大恒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连带原因发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给予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的约定。首先,张大恒不符合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连带债务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1.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2.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3.个人合伙债务;4.合伙型联营;5.保证中的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张大恒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对原告与富年丰公司及***支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进行过约定。综上,张大恒与原告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其仅以证明人身份所签字的《证明》并非保证合同,且并非基于帅鑫公司的授权,不产生使张大恒及帅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张大恒亦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张大恒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公司)连带给付人民币(下同)160万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帅鑫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帅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一)帅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富年丰公司,而非原告。2010年11月15日,帅鑫公司基于富年丰公司对***的授权,与富年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合同),富年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富年丰公司承接结构、装修等工作,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的方式结算费用。帅鑫公司并未将劳务分包至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同富年丰公司、***所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帅鑫公司无关。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帅鑫公司仅承担向富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帅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亦不具有向原告施工队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案涉《证明》不具有原告要求帅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法定和约定条件。1.张大恒在《证明》中签字系个人行为,其未经帅鑫公司的授权,并非职务行为。张大恒在2014年12月23日《证明》中的签字行为,未有帅鑫公司的授权,并非帅鑫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代表帅鑫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帅鑫公司和***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帅鑫公司对该《证明》缺乏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证明》并未明确付款义务主体,且通过内容分析可知,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该《证明》载明:2014年底前必须付工人工资160万元。由此可知,付款的对象系“工人”并非劳务发包方,款项的性质系“工资”,并非“工程款”。而同工人之间具有合同上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有***本人(***系施工代表),即该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主体系***,并非帅鑫公司和张大恒。3.张大恒在该《证明》中的主体身份仅为证明人,并非付款义务人或保证人。该《证明》落款处载明:张大恒系欠款证明人,仅是对该《证明》的出具和该事件的发生进行见证或证明,并非付款义务主体。4.该《证明》并非保证合同,亦未体现保证以及连带责任的内容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可知,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而该《证明》并未体现诸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即该《证明》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所关于保证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保证以及连带责任的内容和性质,即原告要求帅鑫公司和张大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帅鑫公司亦不符合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第18条规定,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证明》时对帅鑫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不符合该关于“构成善意”的规定,亦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几种情形,由此不能认定该《证明》属于担保合同,亦不属于帅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6.该《证明》由***起草并保存原件。不排除三方在《证明》中签字后,***私自添加内容的可能性。由该《证明》内容可知,证明的内容字体与***本人签字笔述一致,即证明内容由***起草书写,且该《证明》原件由***持有。而该《证明》中存在前后字体粗细不一致的情况,即不排除***事后私自添加内容的可能性。二、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帅鑫公司向业主方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并由美联公司向劳动局备案,并非向***、富年丰公司、***出具。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帅鑫公司向业主方美联公司出具,并由美联公司向劳动局备案。对此,法庭如有疑问,可向美联公司调查核实。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由帅鑫公司向***、富年丰公司、***出具。(二)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包括结算及付款内容。由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可知,帅鑫公司对张大恒的授权范围仅为工程现场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工程安全、质量事宜。该授权范围并未有“结算”及“付款”内容,即张大恒亦无权代表帅鑫公司同富年丰公司、***、***办理结算和付款事宜。此外。由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授权内容亦可知。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接受主体系业主方美联公司,并非富年丰公司、***和***,因为帅鑫公司只有同业主方美联公司才能进行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相关事宜。三、帅鑫公司已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且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帅鑫公司已依据案涉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帅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37973元。按合同总单价每平方米为430元,(其中主体320元,二次结构及初装修110元),图纸总面积(总面积按施工图上所视)为23404.4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10063922.1元。至此,帅鑫公司实际已经多支付工程款3174050.9元。其中,帅鑫公司根据富年丰公司、***的指示以及政府部门要求,直接代富年丰公司向原告垫付款项达1906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亦同富年丰公司、***结算已收到450.75万元。因此,帅鑫公司根据与富年丰公司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帅鑫公司针对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二)因帅鑫公司已超额支付,富年丰公司及***由此亦从未向帅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且亦未向政府部门备案。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帅鑫公司已向富年丰公司及***超额支付工程款(包括指示交付至原告的部分款项)。因帅鑫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劳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富年丰公司及***由此亦从未向帅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近几年亦未向政府部门备案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事宜。四、富年丰公司印章的鉴定结果与帅鑫公司无关。(一)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帅鑫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帅鑫公司根据***提供的加盖富年丰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富年丰公司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富年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即使《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与富年丰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富年丰公司及***承担。帅鑫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不具有过错。且如前所述,帅鑫公司亦全部履行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二)富年丰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知情。根据香劳仲案字(2012)第080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富年丰公司在2012年已经知道***以富年丰公司作为主体承接涉案项目的事实,并非不知情。该劳动仲裁案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于2012年4月16日送达,且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而富年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方进行公司地址变更。由此可知,富年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明知,相应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亦知情。(三)公章鉴定结果并不妨碍富年丰公司及***对其与原告所签订劳务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但与帅鑫公司无关。即使《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与富年丰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并不妨碍富年丰公司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但与帅鑫公司无关。(四)不排除富年丰公司实际经营中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印文与样本中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仅说明两者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并不能说明案涉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承包方的印章系伪造,即不排除富年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由此亦不能排除富年丰公司系案涉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主体。五、本案或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书》中所加盖印章与原告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如富年丰公司认为案涉劳务合同和委托书所加盖印章并非由其单位持有和加盖,则该印章系由他人伪造,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帅鑫公司亦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首先,帅鑫公司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中的任何一种:1.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2.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3.个人合伙债务;4.合伙型联营;5.保证中的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帅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对原告与富年丰公司及***支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进行过约定。综上所述,首先帅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张大恒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没有得到帅鑫公司的授权,且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对帅鑫公司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其次,帅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富年丰公司及***《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富年丰公司公章鉴定结果与帅鑫公司无关。再次,帅鑫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最后,因该案或涉及刑事犯罪,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富丰年公司没有与任何人任何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委托授权书,关于劳务、施工、结算都没有参与。***与我司也没有挂靠关系。***与张大恒提到的委托书中的章是伪造的,我司已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核实公司名称及地址变更情况,导致我司没能收到相关文书。对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及***转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我司2010年、2011年注册资本与当时工程标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存在劳务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原告是个人,不具有资质,当时重庆帅鑫公司是知情的,还继续转给原告也属于无效的。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被告***代表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原告等人来香河县蒋辛屯镇香公馆的14#、15#楼进行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张大恒承包,由于被告张大恒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3年年底前,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等劳务费160万元整,为此原告作为施工队代表与被告***、被告张大恒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付款协议,于2014年年底前付给原告等人劳务费160万元整,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河北省香河县香公馆住宅项目系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将香公馆一期住宅小区14、15、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委托被告张大恒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重庆帅鑫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工程安全、质量等事宜。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帅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将香公馆一期住宅小区14、15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结构部分和装修部分,结构部分包括:配合基槽开挖、基础回填、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装修部分包括:除去门窗、墙地砖以外的室内装修及楼内公共部分装修;施工所需周转材料及辅料、大中小型机械及工具全部由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自行解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3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支付期限为:完成主体一次结构第五层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完成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费用的85%,工程验收合格时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的保修期届满时付清。被告张大恒作为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作为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代理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2011年1月13日,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北京富年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洽谈香河县香公馆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并全权代表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对该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以原告***为首的施工队进驻施工现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工人工资,同时原告还多次代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领取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大恒***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于2014年底前给付工人工资1600000元,三人共同签署了书面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再次领取工程款204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又从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代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经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授权,指派原告施工队到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包地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旨在履行被告重庆帅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承担,原告施工队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支付。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应当承担向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承担向原告施工队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此,原告自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当交付给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向原告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当确认为代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垫付行为。原告与被告张大恒、***于2014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证明时,被告张大恒的行为是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该证明只是证明应付原告施工队工资金额,并没有明确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施工队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方拖欠劳务费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及经结算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拖欠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工程款金额。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张大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故此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以后自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当折抵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折抵后,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1146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工程主体完工后,到装修阶段,被告张大恒代表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和原告直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12月23日《证明》中的劳务费1600000元是在装修阶段发生的,与北京富年丰公司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将香河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公馆住宅小区一期14#、15#楼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合同约定了劳务内容等相关事宜。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方签字人为张大恒。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方签字人为***。后2011年1月13日,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注明:“***代表我公司洽谈香河县香公馆工程与重庆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全权代表本公司对本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公章。2013年10月26日,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大恒为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香公馆一期住宅小区14、15、17、18#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申请拨付、工程安全、质量等事宜。委托书加盖有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公章和驻河北香河项目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1月24日,被告***套用上述两公司分包合同骑缝章,以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合同,甲方为***个人签字,乙方为***签字。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大恒作为欠款证明人,原告***作为施工队代表签署“证明”:“香公馆14#15#楼工人工资,经过重庆帅鑫建筑公司代表张大恒、***、施工队代表***三人在美联开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于2014年年底前必须付工人工资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具体支付时间等张大恒和美联开发公司协商通知)”。2016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工程款204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从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发重庆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4#15#土建工程款250000元。另2014年前,原告***曾多次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涉案楼盘工程款。
另查,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刘俊华为赵振山。经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1年1月13日,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出具委托书加盖的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枚印章与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0年以前历年年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证明、收款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1年1月13日,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加盖的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北京富年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0年以前历年年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陈述系其找到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华加盖公章后再找重庆帅鑫公司张大恒签字盖章,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刘俊华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参与涉案楼盘的劳务及结算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被告***套用上述两公司分包合同骑缝章,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签字处并无被告北京富年丰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被告***签字的合同和委托书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从两公司合同签订过程看,被告张大恒代表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不合常理、疏于审查的责任,做为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的委托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大恒,原告***共同签署的“证明”,该证明并未明确给付责任义务主体,但被告***与原告***2011年1月24日签订有劳务合同,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被告重庆帅鑫公司作为发包方此前曾多次直接给付原告***涉案楼盘工程款,该证明也注明需等重庆帅鑫公司委托人张大恒与甲方协商通知,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掌握着从甲方结算并掌握着与被告***、原告***的结算金额,结合双方结算给付方式,本院认为双方本意应为由被告***和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证明之后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计454000元,亦印证了这一点。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案款454000元系其他款项,故应予扣除,即应付原告***工程为114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香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被告***、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146000元并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维持本院(2015)香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原告负担4086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各负担7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靳明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