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6324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盛山社区北环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2296799J。
法定代表人:贺春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中吉街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57833C。
法定代表人:向晓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重庆市开州区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组织原告**公司与被告帅鑫公司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会议时,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被告帅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被告帅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6800.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帅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就开县聚兴丽景6#楼的外墙漆等事宜签订《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被告帅鑫公司的印章系由被告***加盖,被告***与合同载明的“黄浩”系同一人,***平时使用的名字即“黄浩”,被告***与被告***属翁婿关系,签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具体负责,后才由被告***出面进行处理涉案工程事宜,被告***辩称的***系监管人员不能成立。被告帅鑫公司以挂靠或转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挂靠或转包均是违法行为,被告***对外的行为,被告帅鑫公司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虽被告帅鑫公司系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加盖了被告帅鑫公司的印章,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也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前完工,故原告诉求应该得到支持。利息起算时间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帅鑫公司辩称,被告帅鑫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帅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产生施工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帅鑫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编号系“XXX”,另被告帅鑫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公安备案印章编号为“XXX”,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使用的亦是备案章,平时签署合同使用的系备用印章即编号为“XXX”的印章。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的印章系伪造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帅鑫公司在2014年期间对外还使用过其他印章。“黄浩”既不是帅鑫公司员工,也无授权,从合同书不能认定被告帅鑫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施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私自签订,该合同对被告帅鑫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帅鑫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但未授权***再次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的责任应由***承担。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故被告帅鑫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在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书面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被告帅鑫公司处承包而来,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合同是由被告***女婿代为签订。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系被告***所签,前提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王智勇给付后才在结算单中签字,但案涉工程未验收审计,待各项手续完善后政府拨付款项后再支付。案涉工程因聚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手续不齐全,无法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黄浩”是被告***委托的监管人员,工程款的给付与黄浩没有任何关系。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帅鑫公司与开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就“重庆市开县聚兴丽景3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容(建筑、初装修、安装室内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不包括电梯、消防及其他内容);暂定合同总价2200万元,本工程项目造价预算书在施工图纸出来后甲乙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认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该协议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帅鑫公司印章(印章载明有编号),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同日,被告帅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开县大进镇聚兴丽景(3、6、7#)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2、工期为300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以监理公司所出具的开工令开始计算;3、乙方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缴纳2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使用证书超过一年,须再向甲方另行缴纳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帅鑫公司印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字。
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一份载明甲方为“重庆市帅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开县聚兴丽景6#楼;2、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及施工说明、施工技术方案,工程施工内容包含外墙弹性墙漆(三底三面)、无机保温颗粒砂浆保温层(3CM厚)、钢丝网、耐碱网格布、抗裂砂浆保护层;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4、合同价款:合同单间按外墙墙漆32元/平方米、公共部分乳胶漆18元/平方、保温层(3CM厚)48元/平方米、非保温抹灰部分按26元/平方米(即水泥砂浆素粉)计算,该价格不含税金,含5元/平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总价按照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接触面积予以计算;5、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中途适当借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90%,甲乙双方办清结算后付完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无印章编号),甲方法定代表人处载明签字人为“黄浩”,日期载明为“2014年10月18日”;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由苟贵明在乙方处签字,日期载明为“2014年9月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载明了如下事项:“项目:保温数量:4776.76平方米单价:48元金额:229284.48元;项目:外墙漆数量:4776.76平方米单价:32元金额:152856.30元;项目:公共部分乳胶漆数量:1370平方米单价:18元金额:24660.00元;应收合计:406800.78元;已收款: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6年2月5日20000元,已收款合计70000元;尚欠款336800.78元”,在该结算清单尚欠款列表下方还手书有“实付320000元”,收款单位负责人处由苟贵明签字确认,付款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据《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起诉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即由谁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处的签字盖章系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被告帅鑫公司的印章系由被告***加盖,被告***与合同载明的“黄浩”系同一人”,但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自然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原被告举示的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黄浩”系被告帅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过被告帅鑫公司的授权,亦无法证明“黄浩”与被告帅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黄浩”在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加盖被告帅鑫公司公章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帅鑫公司;并且该合同中加盖帅鑫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无编号,原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帅鑫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曾使用过该枚印章,再则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被告帅鑫公司是否授权“黄浩”代为签订合同,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亦不适用表见代理,故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帅鑫公司。因被告***与被告帅鑫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应为被告***,被告***称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委托其女婿“黄浩”代为签订,而最终原告**公司亦是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浩”产生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公司与被告***。
关于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故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虽然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告**公司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案涉《墙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办清结算后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结算单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该结算单表格载明“尚欠款336800.78元”,但下方还手书有“实付320000元”的字样,该份证据由原告**公司提供,对于该手书部分应视为双方结算后对尚欠款重新协商之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20000元。被告***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前提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王智勇给付后才签字,且案涉工程未验收审计,待各项手续完善后政府拨付款项后再支付,但该结算单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虽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时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于何时进行结算或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下欠工程款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320000元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原告重庆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4元,由被告***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骆 浩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