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481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鹿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柳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54096295092J。
法定代表人:曾维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会中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57833C。
法定代表人:向晓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鹿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硐村委会)、第三人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鹿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维成、第三人帅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4307.22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94307.22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之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并自筹资金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开州区交通局于2016年1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684307.22元,但被告仅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290000元,余下394307.22元款项被告以未通过审计为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鹿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施工情况属实,被告和第三人是签了《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的,但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出资并实际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290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清,工程量以2016年1月11日经交通局验收时的工程量计量表、工程验收表为准。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工程开竣工情况、结算时间等均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帅鑫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属实,但之后原告又在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全额垫资和负责修建完成,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支付了5290000元,余下资金未支付。我公司希望被告及时将下差资金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就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第三人于2014年8月以127.68元/平方米的单价中标该工程。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即由第三人全部垫资建设),总工程款以县交通局农路办验收的混凝土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混凝土127.68元进行结算,工程合格后,上级补助资金由交通局下达计划后按规定分年度拨付给乙方,交通局补助资金由乙方负责,不作为甲方工程欠款,甲方按乙方每完成一公里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差口资金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在二年之内支付不清的,甲方开始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进行结算,工程质保期二年。
2014年8月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由乙方自行垫资完成该工程,其效益实行自负盈亏,自行分配,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0000元,超出合同总价款按1%收取,差额部分不予退还。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自行垫资完成了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
2015年12月21日,开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开县麻柳乡鹿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检测意见为:开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同意开县麻柳乡鹿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2016年1月11日,由施工单位、业主、监督人员三方共同对开县麻柳乡鹿硐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开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验收表》,施工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监督人员均在该表签名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以该表测量的数据为准计算工程量。2016年2月经由乡政府代表、村民委员会代表、群众质量监督代表、农路办片区工程师、交通质检站代表等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了开县麻柳乡鹿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道路养护管理移交协议》,约定将由第三人将麻柳乡鹿硐村村级公路移交给被告养护管理。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招标公告照片打印件,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投标资料复印件,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照片打印件,开县麻柳乡鹿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竣工鉴定书复印件,开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验收表复印件,开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道路养护管理移交协议复印件,项目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首先,涉及合同类案件,需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帅鑫建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合法的内部承包,其实质应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自筹资金、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同时向第三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实质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和下欠工程款的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通过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已到期,被告也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工程款以县交通局农路办验收的混凝土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混凝土127.68元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均认可以该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认可原告提交的项目名称为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开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验收表》所测量的数据,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为结算依据,以原告提交的项目名称为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开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验收表》所测量的数据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据此计算,该工程的混凝土面积为44519.9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即为5684307.22元,被告已支付5290000元,故下欠金额为394307.2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县麻柳乡鹿硐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如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之内未付清工程款,则被告开始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向施工方支付利息,参照该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根据竣工鉴定书的落款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29日)二年内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无法确定具体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430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9430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鹿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430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430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9430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计424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鹿硐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维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志鑫
书 记 员 杨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