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武汉方寸绘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次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塘东路501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厂厂长。
被告:**和。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世成。
原告武汉方寸绘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伤害帝舍家具厂、叶世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红州,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叶世成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方寸绘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武汉三和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50号一别墅进行装修,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签订《客房家具安装制造安装合同》和《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工。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及叶世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如未按期完工,梅逾期一日按120000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解除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全部预付款,并承担400000元违约金,被告叶世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返还工程款5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和、叶世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叶世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三和公司签订、2012年8月31日),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如果违约应当对业主承担违约金的方式;
证据四:《客房家具制造安装合同》、《城投瀚城楼体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与帝舍厂与2012.9.26、2013.6.18签订,证明被告帝舍家具厂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如果违约应当对业主承担违约金的方式;
证据五:关于武汉城投瀚城656号别墅护墙板、门柜类制作安装的补救措施(2013.3.8),证明被告帝舍厂出具的函件表明工程逾期的事实和其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并提出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
证据七:《补充协议》(原告与三和公司签订,2014.1.5),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对业主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之一。
证据八:《补充协议》(原告与帝舍家具厂、叶世成签订,2014.1.6),证明被告工程逾期,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证据九:说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2014年6月30日出具)
证据十:联系函(叶世成2014年7月21日出具)
证据九、十共同证明被告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一:律师函及送达凭证(2014.9.11),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并告知了被告可能承担的风险,被告应当因自己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证据十二:协议书(原告与武汉三和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违约给原告及三和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单。
证据十三: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承担给原告弥补其他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和共同辩称:不同意返还工程款52万元,该红木装修工程已经被使用,并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与帝舍家具厂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与叶世成无直接联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世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和对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十二、十三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十二是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三,是原告的一部分报销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先下列事实;
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武汉三和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50号一别墅进行装修,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签订《客房家具安装制造安装合同》和《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预付货款52000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及叶世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如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120000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解除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全部预付款,并承担400000元违约金,被告叶世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叶世成发出律师函,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收到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武汉方寸绘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订购家具及楼梯,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所签订的《客房家具制造安装合同》、《城投瀚城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逾期十五日交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现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未能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双方合同正式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返还工程款52万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在诉讼过程中也要求降低,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数额为已付工程款52万元的30%,即15.6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和、叶世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和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世成在原告与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其对全部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叶世成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方寸绘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5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5.6万元整;
二、被告**和、叶世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上海帝舍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