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祁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8财保45号 申请人:上海祁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场中路629号。 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2088号二层F区270室。 申请人上海祁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50,627.40元的财产。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提供担保。现上海仲裁委员会已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50,627.4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