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4)沪0110财保37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某某公司1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名下的银行存款5,280,603.14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某公司1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名下的银行存款5,280,603.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公司1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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