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724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再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被告实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实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 359 436.45元;2、要求实历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 359 43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实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实历公司系发包工程的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起承接实历公司发包的装修业务,截至2016年3月30日,***承接实历公司发包的装修物业1个,装修款共1 719 436.45元。截至本案诉讼,实历公司尚欠***装修款1 359 436.4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涉嫌与案外人朱xx、杭仁全一起伪造承包合同、验收单等诉讼材料,恶意向实历公司提起诉讼,损害了实历公司合法利益,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甲方为实历公司、乙方为***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银泰28楼室内改造装饰工程,***任工程负责人。实历公司不认可《承包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认可实历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
***持有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名称为《北京银泰28楼室内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承办人实历公司,签约地点上海,签约日期2016年1月26日,合同约定实历公司按国太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北京银泰28楼室内改造装饰工程进行装修,乙方委派朱xx为项目经理。
***持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持有一份《实历公司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确认欠款金额,加盖有实历公司印章。实历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也认可实历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
此外,***提交了一份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2月1日,实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
实历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了朱xx代表实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自动门工程合同》上实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此份合同对应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实历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杭仁全签字;合同对应的竣工验收单上加盖的实历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朱xx签字;鉴定意见为上述实历公司印章与对比样本材料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
实历公司提交了多份朱xx起诉实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起诉书,所有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除工程名称及金额不同外格式内容基本一致。本案起诉书的格式内容亦与上述起诉书类似。
实历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与本案***提交的验收单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工程项目为其他工程。
诉讼中,***陈述称其与朱xx系老乡,本案项目系杭仁全为其介绍。经询,***表示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交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原材料、雇佣工人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确认函》等文件上实历公司的印章均与实历公司备案的印章不同。***陈述项目由杭仁全为其介绍以及实际由朱xx对工程进行验收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法提交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实历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之装饰装修义务,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实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0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