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5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5907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一审应当依据庭审双方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使用的实历公司的公章与《施工合同》存在区别,但鉴于涉案工程项目确系***承包,实历公司也已向***支付过600,000元工程款,实历公司亦答辩称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以上证明***承包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实历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其系为了逃避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而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二是本案若驳回起诉,会导致本应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受阻。
被上诉人实历公司辩称,***使用私刻的实历公司的公章,伪造相关诉讼材料,同一时间段针对实历公司提起多起民事诉讼,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虚假诉讼罪,如不考虑刑事犯罪对民事诉讼的影响,继续审理极有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相反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查清案件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故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历公司支付工程款761,614.16元;2.实历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使用费,按照年利率6%从竣工验收完毕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实历公司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被告公章与《施工合同》上的有明显区别。依据当事人、第三人对于相关材料形成过程的陈述,本案可能涉嫌私刻公司公章、伪造证据等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唐墨华
书 记 员
刘子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