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53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968.80元;2.被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59,96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自2015年11月11日起承接被告发包的装修业务。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环球中心70层指挥室改造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系争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4,961元,其中20%由被告作为管理费收取,剩余80%应支付给原告。系争项目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竣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即便《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的被告公章和《施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不一致,也是因为被告有多枚公章,且《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的公章在案外人的类似工程项目中也使用过并已实际结算,显然实历公司是默认这些公章的。本案曾经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但被公安退回,证明私刻、伪造公章是不存在的。系争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经对账,无论案外人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有无打款给被告,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历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青浦也有类似案件,主要事实内容一致,只是工程地点不同。本案中,被告与项目发包人即案外人国太公司就系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但对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的被告公章和被告与国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公章,明显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的被告公章系伪造,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系原告妻弟)私刻的,被告从未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签署上述《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被告公章一直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处,且一直在使用、登记,不会有两枚不同但极为相似的公章。其次,案外人**曾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国太公司任职,主管物业装饰工作,并将公司工程发给其姐夫即原告施工,其既做发包人又做承包人,为了避嫌,又因其和实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交较好,且实历公司有资质但不实际经营,故**利用了实历公司的资质,将实历公司账户作为暂存通道,挂靠在被告实历公司处,实历公司仅仅是出借了资质、名目,并不清楚**如何发包外包,也不管合同、工程进度,项目款项进出均由**指示,在收款集合到一定程度再打款给**或者**指定的收款方,实历公司打给**的款项都是整数,只象征性收取低额的手续费,并未收取所谓20%管理费。被告不清楚系争项目是否实际施工。2016年3月,发包人国太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无力再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未能取得工程款,故引发本次诉讼。退一步讲,即便承包合同真实,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扣除相应费用后才转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收到任何系争项目的工程款,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再次,即使系争项目于2016年即已竣工,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系伪造,故诉讼时效已过。最后,原告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起诉了被告一系列案件,这些工程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却集中在2020年年底起诉,是因为**拒绝承担义务,批量造假,指使原告等人同时向被告起诉,这些案件提供的证据材料格式文本、用语几乎一致,但在合同签订过程、竣工验收、对账过程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疑点。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10民初11952号案件中,原告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这是互相矛盾的,此外,案外人**在北京也起诉了实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与***在上海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格式、公章位置完全一样,显示同一天***既在北京、又在上海进行验收,这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甲方为实历公司、乙方为***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环球中心70层指挥室改造装饰工程,***任工程负责人,该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与客户签定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及该工程预算等内容为准;管理费:施工期间到工程完工,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范围,以工程决算为准,应按照总造价的20%向公司上交管理费;财务管理:本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尾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进款额度扣除该项目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由甲方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余款分阶段支付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保证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另,***持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处国太公司**,**签字。此外,***持有一份《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原件在**法院诉讼案件中),其中罗列了包含系争项目在内的9个工程,载明对账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确认系争项目欠款金额为259,968.80元,9个项目总金额为3,361,456.80元。上述《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均加盖有实历公司印章,但被告实历公司对上述材料上其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原来并不存在,是被告在**法院相关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和**在近期伪造的。***也认可实历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认为实历公司有多枚公章且都在使用。
***还持有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名称为《环球中心70层指挥室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国太公司,承包人实历公司,签约日期2015年11月,合同约定实历公司按国太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对系争项目进行装修,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总工期16个日历天,合同总价324,961元。被告实历公司对《施工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实历公司提交了(2020)沪0118民初21734号案件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了***代表实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自动门工程合同》上实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此份合同对应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实历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对应的竣工验收单上加盖的实历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鉴定意见为上述实历公司印章与对比样本材料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
关于本案中《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的签订过程,原告***称:**向原告出示《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后,由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再由**带回实历公司盖好公章后,再交给原告;《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系其在施工结束后,就一直找被告追讨,但一直没要到,后来原告先提出对账,在电话里和**先对好账,**让原告去找***,见面后***交给原告一份对账单,原告看了觉得没问题就签字了,几天后***再将盖好章的对账单交给了原告。
在本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72577、72583、72590、72597号案件中,案外人**到庭陈述称:实历公司有三、四个公章,其也没有严格比对过;《承包合同》签订时,**还在国太公司工作,先由***代表实历公司把《施工合同》拿给**,经国太公司**后再由***拿到实历公司**,《承包合同》系原告找实历公司的**计盖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签订时**还在国太公司任职,不知道实历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担任实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但财务由法定代表人**自己管理,当时为了签订合同、报建手续方便,**向**申请要个公章,故**计在2017年9月底10月初给了**一个公章,就是用在《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的章,《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是**根据合同和款项计算后,用保管在其处的公章盖的,2019年9月底**把该公章归还给**,实历公司和**之间的流水是**出借给实历公司的备用金,待实历公司拿到工程款后会打回给**。
关于案外人**,原告***称,案外人**曾经是原告妻弟,同时**当时是被告股东,系**找原告施工的自国太公司发包的系争项目。被告实历公司称,**一开始在被告处做杂工,后来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国太公司担任高管,2016年4月因国太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缓刑,之后因**和**系较好,同时实历公司因公司架构需要多名股东,故2017年3月**成为实历公司股东,股权份额为2%,但**并未进行实际管理,2019年9月**退出实历公司。
实历公司提交了多份***及案外人**等起诉实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起诉书,所有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除工程名称及金额不同外格式内容基本一致。本案起诉书的格式内容亦与上述起诉书类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上的被告公章与《施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及被告备案的印章有明显区别。对《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函》如何签订,***和**的陈述互相矛盾,存在诸多疑点,且***无法提交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实历公司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之装饰装修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