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西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668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翠屏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43665。
法定代表人:石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中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2847。
负责人:陈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敬奎,男,1974年6月26日生,住酉阳县。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二建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酉阳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渝024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酉阳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冉敬奎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二建司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酉阳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敬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4264元;2.判令被告以714264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5%支付从2009年10月18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48417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酉阳二建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的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融资建设工程(BT模式),以审计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由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内分两期回购(2010年6月前回购40%,2010年12月31日前回购60%),每次回购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验收,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19日,酉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为时应同时支付融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该工程200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审计金额为3,505,231.59元。2010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463,084元,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2,790,968元,融资利息672,11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14,264元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融资项目,而是按照进度款提前拨款,因此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尚欠工程款;3.原告没有将建设资金划入被告指定专户,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同时被告已经提前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不构成为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支付问题。
第三人冉敬奎述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挂靠酉阳二建司进行施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我只是案涉工程酉阳二建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代为办理过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手续,该项目工程款均是直接转入项目的承包单位账户。故我冉敬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评价报告;4.审计报告;5.付款凭证;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2011-2018年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表。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审计报告;3.付款凭证;4.《重庆市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2011-2018年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酉阳民政局(甲方、项目业主)与酉阳二建司(乙方、融资建设方)签订《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凤凰山三期公墓建设项目是县委、县政府落实县殡葬改革,提升城市形象的公益性工程。甲方作为业主将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三期公墓工程A标段(A-F片区)发包给乙方建设,工程采取BT融资建设模式,工期2个月(2009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墓台建设、墓区公路建设、停车场建设、墓区绿化建设。本项目的BT回购款由县民政局筹集资金。投入资金3425243元,工程投资额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项目回购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分期一年内回购,在2010年6月底前回购投资总额的40%,在2010年12月31日前回购完毕。资金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对支付部分回购款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每次支付本金同时支付利息。如甲方到期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建设BT投资资金,每逾期一天按未到位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二付给乙方违约金。案渉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9日,酉阳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3505231.59元。同时审计报告载明本项目未进行招投标,酉阳民政局直接发包给酉阳二建司。庭审中,酉阳二建司与酉阳民政局均同意酉阳审计局工程款审定金额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民政局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1368000元;2010年11月18日支付123852.46元;2011年7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8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857232元,共计支付3629084.46元。
本院认为,案渉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酉阳二建司利用自有资金对合同标的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非以投资及其收益为合同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实质为垫资承建案涉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规定招投标法第三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益性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且投入资金约定3425243元,审计金额为3505231.59元,超过2000000元,应该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项目工程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分期一年内回购,并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对支付部分回购款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约定属于对融资利息的约定,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该约定因合同无效也归于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酉阳二建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酉阳民政局已支付酉阳二建司3629084.46元,除去工程款酉阳民政局还多支付3629084.46元-3505231.59元=123852.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渉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日即为被告酉阳民政局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请求统一按照年利率6.85%计算利息,故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高于6.85%%的,因属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6.85%予以支持。
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垫资利息,酉阳民政局总计应付利息为611016.9元(详见附表),扣除已支付利息123851.87元,酉阳县民政局还应支付酉阳二建司工程垫资利息487164.03元。另,关于律师费,酉阳二建司未举证证明合同有约定,亦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占用资金损失487164.03元;
二、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元,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6793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
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附: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项目融资建设工程利息计算表
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项目融资建设工程利息计算






日期





应付

工程总款





已付

工程款





剩余

工程款





计息起日





计息止日





人民银行

基础利率%





利息









2010/9/27





3505231.59





1368000





2137231.59





2009/12/10





2010/9/27





5.31





58717.98















2010/11/18





3505231.59





123852.46





2013379.13





2009/12/10





2010/11/18





5.31/5.56





6272.68









2011/7/8





3505231.59





500000





1513379.13





2009/12/10





2011/7/8





5.4/5.6/5.85/6.1/6.4/6.65





45024.306









2011/12/13





3505231.59





100000





1413379.13





2009/12/10





2011/12/13





5.4/5.6/5.85/6.1/6.4/6.65





11925.24









2014/1/27





3505231.59





300000





1113379.13





2009/12/10





2014/1/27





5.76/5.96/6.22/6.45/6.65/6.85/6.65/6.4





79658.08









2015/2/11





3505231.59





380000





733379.13





2009/12/10





2015/2/11





5.94/6.14/6.4/6.6//6.8/6.85/6.8/6.55/6.15





128742









2015/12/1





3505231.59





857232(应付剩余工程款733379.13)





--123852.87





2009/12/10





2015/12/1





5.94/6.14/6.4/6.6//6.8/6.85/6.8/6.55/6.15/5.9/5.65/5.4/5.15/4.9





280676.6









合计









































611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