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2847。
负责人:陈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翠屏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43665。
法定代表人:石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酉阳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酉阳二建司二审陈述,案涉《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冉敬奎借用酉阳二建司的资质与酉阳县民政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而酉阳二建司一审起诉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和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未予释明、径行判决,损害了当事人权利。因此,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审不宜直接对本案作出处理,应予以发回重审。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冉敬奎系借用酉阳二建司的资质实际完成施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冉敬奎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冉敬奎为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万永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