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酉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3903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翠屏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43665。
法定代表人:石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磊,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中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2847。
负责人:陈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冉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蔡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4,264元;2.判令被告以714,264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5%支付从2009年10月18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的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融资建设工程(BT模式),以审计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由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内分两期回购(2010年6月前回购40%,2010年12月31日前回购60%),每次回购时应同时支付融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验收,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19日,酉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为3,505,231.59元。2010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463,084元,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2,790,968元,融资利息672,11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14,264元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融资项目,而是按照进度款提前拨款,因此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尚欠工程款;3.原告没有将建设资金划入被告指定专户,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同时被告已经提前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不构成为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评价报告;4.审计报告;5.付款凭证;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2011-2018年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表。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审计报告;3.付款凭证;4.《重庆市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2011-2018年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不属于证据类别,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原告(甲方)作为业主将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三期公墓工程A标段(A-F片区)发包给被告(乙方)建设,工程采取BT融资建设模式,工期2个月(2009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投入资金3,425,243元,工程投资额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项目回购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分期一年内回购,在2010年6月底前回购投资总额的40%,在2010年12月31日前回购完毕。资金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对支付部分回购款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每次支付本金同时支付利息。如甲方到期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建设BT投资资金,每逾期一天按未到位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二付给乙方违约金。案渉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09年12月3日完工,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19日,酉阳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3,505,231.59元。民政局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1,368,000元;2010年11月18日支付123,852.46元;2011年7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8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857,232元。
另查明,案渉凤凰山三期公墓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渉凤凰山三期公墓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告未进行招投标即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利用自有资金对合同标的进行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非以投资及其收益为合同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实质为垫资承建涉案工程。《酉阳县凤凰山三期公墓BT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资金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条款约定了垫资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85%统一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资金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其中年利率高于6.85%的按照6.85%计算。
协议书约定每次支付本金同时支付利息,故民政局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同时抵充利息。201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36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为58,919.76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196,151.35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3,852.46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5.56%计算利息为6310.08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078,608.97元;2011年7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5.6%、5.85%、6.1%、6.4%、6.65%计算利息为45,524.3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624,133.27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5.6%、5.85%、6.1%、6.4%、6.65%计算利息为12,023.48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536,156.7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6%、5.96%、6.22%、6.45%、6.65%、6.85%、6.65%、6.4%计算利息为80,082.58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16,239.33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6.14%、6.4%、6.6%、6.8%、6.85%、6.8%、6.55%、6.15%、5.9%、5.65%计算利息为129,356.64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065,595.9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57,232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6.14%、6.4%、6.6%、6.8%、6.85%、6.8%、6.55%、6.15%、5.9%、5.65%、5.4%、5.15%、4.9%计算利息为330,106.71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工程款538,470.68元。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当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85%为限)。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8,470.68元,并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85%为限);
二、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元,减半收取计5626.5元,由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575.5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4051元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