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93号。
法定代表人:石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被告酉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酉阳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16,068.10元;2.判令***、酉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68.1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16,068.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6,068.1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酉阳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以酉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在绵竹市建设局备案登记,与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15、17、19小组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灾后农房重建工作。***、酉阳建筑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为解决施工工人的饮食,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将自种的各类蔬菜和大米、面粉等出售给***、酉阳建筑公司。最初,***、酉阳建筑公司能够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但随着工程即将结束时,***、酉阳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09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16,068.10元。工程完工后,***、酉阳建筑公司均离开了施工地点,原告无法找到***、酉阳建筑公司追索货款。***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后原告通过绵竹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联系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让我去找酉阳建筑公司后***以各种推诿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酉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酉阳建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购买蔬菜,原告的诉请与酉阳建筑公司无关。
***未做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出售蔬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兴隆镇安仁村15组室外门承包协议书、安仁村十五组门窗款结算单,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张氏批发蔬菜信誉卡原件16张,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09年2月12日至5月20日间,原告向***供应蔬菜16,068.00元,***在信誉卡上签字收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绵竹市司法局兴隆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村委会、绵竹市司法局兴隆司法所反映***欠原告粮油蔬菜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调查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承建了兴隆镇安仁村15组新农村建设工程,但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是代表***、酉阳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蔬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绵竹市兴隆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代表酉阳建筑公司绵竹项目部与***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兴隆镇安仁村15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修建。2009年,王广均在菜市场向原告购买几次小菜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项目工地送蔬菜、粮油。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5月20日间,原告按约定向工地送货并出具信誉卡,信誉卡载明“单位或姓名:***队”,***在信誉卡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金额为16,068.10元。后原告催收蔬菜、粮油款,因无法联系***以及向***转包工程的***,便到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村委会、绵竹市司法局兴隆司法所反映***欠原告粮油蔬菜款的情况。几年后催收该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王广均代表***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送货,***在信誉卡上签字确认收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王广均以***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向***队供应蔬菜、粮油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6,068.10元,且提交了***收到该金额货物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的时间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为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15组、17组、19组的项目部负责人、酉阳建筑公司为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15组、17组、19组承建方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要求酉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代表***或者代表酉阳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蔬菜、粮油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要求酉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无法找到***便到绵竹市安仁村村委会、绵竹市司法局兴隆司法所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催收货款,其主观上是对自己权利主张的积极表现,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至诉讼时效中断,故***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6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68.1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高丽
人民陪审员  欧丽武
人民陪审员  蔡 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 宇
书 记 员  王滨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