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2民初630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43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28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二建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酉阳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二建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818099元;2、判令被告以818099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147%计算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22日至该工程款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金额59628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的酉阳县凤凰山四期公墓融资建设工程(BT模式)。同时约定项目审计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并由被告三年内分三期回购,即工程开工一年内(2011年10月30日前)回购40%,2012年12月30日前回购30%,2013年12月30日前回购完毕。每次回购时应同时支付融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申请验收,2011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15日经酉阳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909465.75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其利息2909465元,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2091366元,累计融资资金利息818099元。至今尚欠工程回购款818099元及其利息5962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酉阳民政局辩称:1、本案实际并不是融资项目,而是按照进度提前拨款,因此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民政局已于2016年4月份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不存在还有工程款。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第3款规定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核算依据。4、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资料交档案部门,才视为工程交付合格,被告才支付所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酉阳二建司与被告酉阳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酉阳县凤凰山四期公墓融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凤凰山;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2日(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月5日;合同价款:贰佰肆拾伍万元包含安全文明专项措施及劳动保险费(人民币)¥245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47、补充条款:2、本工程的结算价按三年期进行回购(即2013年12月30日前回购完毕),即工程开工一年内(2011年10月30日前)回购40%,2012年12月30日前回购30%,2013年12月30日前回购完毕。每次回购时应同时支付融资资金利息。3、资金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计算。
2011年3月12日酉阳二建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书,2011年4月10日监理单位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5月17日,被告酉阳县民政局对工程正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工程质量认定结果:合格。”2015年12月15日,酉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酉阳审报[2015]94号审定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909465.75元。
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73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9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695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610500元;2016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459400元,共计2909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利用自有资金对合同标的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非以投资及其收益为合同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实质为垫资承建涉案工程。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经酉阳县审计局审定为2909465.75元,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被告酉阳民政局在向原告酉阳二建司支付款项时,注明的是工程款,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分七次注明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29094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就工程款、利息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垫资利息。垫资利息清单:
1、2011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7300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1年9月19日,共计313天。农商行6个月-1年同期贷款利率6.56%,利息41636元;2、2012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月10日,共计416天。农商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6.85%,利息11873元;3、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900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共计766天。农商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6.4%,利息80345元;4、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7日,共计1119天。农商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6.4%,利息19893元;5、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695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1日,共计1493天。农商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6.15%,利息68736元;6、2015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6105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日,共计1781天。农商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9%,利息147996元;7、2016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459400元,计息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6年5月9日,共计1905天。农商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9%,利息119121元。上述利息合计4896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垫资利息是实,应当依约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48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4.5元,由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5864.5
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翻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