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2民初5473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翠屏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43665。
法定代表人:石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松,男,该公司“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2847。
法定代表人:陈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县二建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酉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松、杨再军,被告酉阳县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县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融资建设一期工程款:施工期利息569184.92元、未逾期工程款利息1643251.49元、逾期工程款利息3826970.90元,共计603936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融资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同时支付融资利息。2012年12月28日,工程全部竣工。应原告申请,被告对工程组织了预验收,并指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经整改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3日,酉阳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32636453.19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方分13次付清了审定的工程价款,但是付款时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融资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酉阳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对工程完工日期、问题整改日期、竣工验收日期、验收合格日期、交付使用日期的认定混淆错误;2.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或提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3.本案虽然签订的是融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执行时并未按融资项目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按常规合同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预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审计报告》、《工程完工进度表》、《现场收方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重庆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移交清单》等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融资建设(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设计图纸工程量限价承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结算,预算外增加的工程量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工程量以业主、监理、施工三方验收为准。融资项目资金利息在施工期间以实际投入额,竣工后以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准的总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10%结息,回购时按资金占用时间分段计算,直至结算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在工程结算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24条约定:“本工程为融资建设项目,无预付款。融资启动资金700万元,在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返回50%,即350万元,余下的启动资金按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支付。”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融资总额的40%,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融资总额的30%,第二年支付30%余款,每次回购时应同时支付融资资金利息。2.项目施工中,临时增加的单项工程量(预算外承包价外的)的工程价款,在业主、监理、施工三方认证,计量、计价后,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接受国家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
2012年12月18日,工程全部完工。应原告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工程组织了预验收。2015年11月13日,酉阳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2636453.19元(含工程增量价款5612712.4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对工程正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工程观感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2703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1866200元,以上总计支付32636500元。原告施工期投入额的利息按上调10%利率,经重庆市渝酉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为569184.92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工程移交及支付融资利息等事宜。2016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利用自有资金对合同标的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非以投资及其收益为合同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实质为垫资承建涉案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融资项目资金利息在施工期间以实际投入额,竣工后以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准的总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10%结息,回购时按资金占用时间分段计算,直至结算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在工程结算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给承包人。”该条款约定了垫资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合同第23.2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10%结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约定,垫资利息应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按资金占用时间分段计算。本案中,原告施工期垫资利息,经渝酉会计师事务所核算金额为569184.92元,扣除上调10%的利率部分,本院支持517440.84元。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垫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2929824.65元(详见附表)。被告总计应付利息为3447265.49元,扣除被告已支利息46.8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垫资利息3447218.67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垫资利息是实,应当依约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44721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37.5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17189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9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杰
附: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融资建设一期工程完工后利息计算表

酉阳县养老及儿童福利中心融资建设一期工程完工后利息计算表

日期

应付工程总款

已支工程款

剩余工程款

计息起日

计息止日

人民银行基础利率

利息

2012/12/19

32636453.18

3500000

29136453.18

2012/12/19

2013/2/4

0.0615

233941.44

2013/2/5

32636454.18

6500000

22636453.18

2013/2/5

2013/4/15

0.0615

266827.19

2013/4/16

32636455.18

1000000

21636453.18

2013/4/16

2013/8/11

0.0615

432458.61

2013/8/12

32636456.18

1000000

20636453.18

2013/8/12

2013/8/27

0.0615

52880.91

2013/8/28

32636457.18

1000000

19636453.18

2013/8/28

2014/1/21

0.0615

489765.87

2014/1/22

32636458.18

4200000

15436453.18

2014/1/22

2014/9/4

0.0615

593338.67

2014/9/5

32636459.18

4500000

10936453.18

2014/9/5

2015/2/15

0.06/0.0615

300661.33

2015/2/16

32636459.18

500000

10436453.18

2015/2/16

2015/12/7

0.0475/0.0500/ 0.0525/0.0550/ 0.0575/0.06

453405.91

2015/12/8

32636459.18

1270300

9166153.18

2015/12/8

2015/12/17

0.0475

10884.81

2015/12/18

32636460.18

3300000

5866153.18

2015/12/18

2016/4/18

0.0475

94428.77

2016/4/19

32636461.18

4000000

1866153.18

2016/4/19

2016/4/24

0.0475

1231.14

2016/4/25

32636462.18

1866200

-46.82

合计

32636453.18

32636500

292982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