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30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3号旺都D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1010550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3号高科广场D座1号楼1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莲湖区法院(2021)陕01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莲湖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莲湖区法院以(2019)陕0104执143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莲湖区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执行内容为“被告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10616.41元并支付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24%年息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94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由被告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莲湖区法院向案外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陕0104执14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元),请将该款汇入本院如下账户。……”。为此,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莲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又查,根据2019年7月30日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记载,**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项目室内精装工程施工项目由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8月21日,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税费、包验收合格。合同造价25886601.64元。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就该项目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甲方账户转款方式收取工程款;甲方为乙方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 听证审查中异议人称,关于上述工程***只是项目负责人,是由异议人施工的,现项目并未结算。该项目至今处于亏损状态,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的陈述,其未有证据证明。 莲湖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保险责任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由于***挂靠异议人对**国际第一小学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异议人按双方协议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其现尚欠***款项未付。莲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陕0104执14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在异议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存在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复杂的合同关系,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属于可以提取收入的情形,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莲湖区法院(2021)陕01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1日,西安市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履行甲方(西安市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等并就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和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合同造价,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挂靠复议申请人对**国际第一小学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余的事实与莲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内容明确、争议不大的款项。而本案西安市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等有明确的约定,其中涉及复杂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向西安市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不应是协助执行通知。据此,西安市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14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屈 娓 审 判 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