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3409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段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02MA0UQPU05H。
经营者:**,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58-4号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4431850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1)辽1403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14民终18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1)辽1403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租赁物资的单价,丟失、损坏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等。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物被运到被告指定的不同工地,但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有丟失及损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3,406.00元。同时,被告拖欠2014年-2018年租金58,320.00元,拖欠出、入库运费1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2014年-2018年租赁费共计55,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赔偿损坏、丟失物资损失13,4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运费10,8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为:79,876.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租金变更55,669.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丢失损坏物资的赔偿损失变更为13,291.00元;运费变更为10,800.00元,合计79,760.00元。
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盖章,乙方签字都是个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所以涉案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合同效力。而且有的合同内容部分有篡改,不能体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8日,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长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门型架、跳板等租赁物用于兴城东山农行的施工建设。该合同中对起租日期、租金金额、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资的价格及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且在出库单上有其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56.00元、运费4,1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425.00元,总计23,981.00元。
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处的跳板、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龙港区望海花园附近的农商银行的施工建设。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6,779.00元、运费1,2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838.00元,总计8,817.00元。
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长河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处的跳板、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皇商城水芙蓉的施工建设。该合同中对起租日期、租金金额、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资的价格及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且在出库单上有其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0.00元、运费100.00元,总计240.00元。
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处的跳板、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联通公司的施工建设。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40.00元、运费4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40.00元,总计480.00元。
2016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长河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兴隆大家庭的施工建设。该合同中对起租日期、租金金额、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资的价格及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且在出库单上有其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317.00元、运费2,4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530.00元,总计18,247.00元。
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处的跳板、门型架等租赁物用于尖山子富都酒厂的施工建设。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12,426.00元、运费2,2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789.00元,总计16,415.00元。
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葫芦岛银行的施工建设。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385.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209.00元,总计209.00元。
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门型架、斜拉杆等租赁物用于邮储银行的施工建设。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3,126.00元、运费4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7,460.00元,总计10,986.00元。
上述多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55,669.00元、运费10,8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3,291.00元,合计79,7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河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拖欠费用明细表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长河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并负担应当负担的运费及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租金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运费及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费用,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费用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用物资用于多个场地施工建设,结合原告提供的拖欠费用明细,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55,669.00元、运费10,800.00元、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3,291.00元,合计79,760.00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9月16日,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辩称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不系其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的抗辩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55,669.00元、运费10,800.0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13,291.00元,合计79,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55,6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租赁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8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