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段1-1-2号。
经营者:***,女,满族,1975年5月29日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58-4号楼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长河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致达宏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长河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长河租赁站与致达公司存在多份租赁合同、合并起诉程序不当为由裁定驳回长河租赁站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长河租赁站虽然与致达公司签订了6份合同,但是综合整个案件来看,所有的证据均证明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即致达公司共计欠付长河租赁站租金,丢失、损坏物品损失、运费的问题。第二、一审中,致达公司没有提出租赁合同关系各自独立,长河租赁站合并起诉、程序不当的反驳理由,仅答辩称拖欠的数额不是长河租赁站主张的数额,所以证明致达公司也可拖欠长河租赁站租金等为同一法律事实,也愿意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第三、致达公司施工的每个工地拖欠租金的数额都不大,比如致达公司市联通工地仅欠租金等损失480元,***城水芙蓉后身(天天五金门市)工地欠租金、运费240元、百货(葫芦岛银行)工地欠租金损失595元、邮储银行(香漫花都)工地租金欠3126元,因此如果本案按6份合同,6个案件分别立案,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长河租赁站的负担。综上所述,长河租赁站的起诉程序正当、合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河租赁站的起诉理由不当。
致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长河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长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达公司给付2014年-2018年租赁费共计55,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致达公司赔偿损坏、丢失物资损失13,4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致达公司支付运费10,8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为:79,876.00元。);4、由致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长河租赁站与致达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签订多份租赁合同,所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其合并起诉,程序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8.00元,退回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长河脚手架租赁站。
本院认为,长河租赁站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虽然涉及6份合同,但6份合同均系与致达公司签订,且长河租赁站诉讼主张均是与租赁合同相关联的租金、租赁物品的损失赔偿及出入库运费等问题。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本案应对长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7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