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

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4民初805号
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
经营者:周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龙冠村。
法定代表人:付黎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福发租赁部)诉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被告龙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福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被告龙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5399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0元/套的标准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319.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0256.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067%);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秀山武陵华南市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61242.7米、扣件21732套、顶托1000套、套筒2825套,被告已返还钢架管57209.6米、扣件20114套、顶托1000套、套筒2674套,还余钢架管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尚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253997.3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50000元,交付押金50000元,仍欠付租金53997.3元。(见附件2:租金核算表)。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欠付的租金53997.3元;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天94元);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75747.6元(钢架管赔偿费:4033.1米×16元/米=64529.6元;扣件赔偿费:1618套×6元/套=9708元,套筒赔偿费:151套×10元/套=1510元,合计757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
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319.2元(弯管校直费:925米×0.5元/米=462.5元;扣件洗油费:20114套×0.15元/套=3017.1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52套×0.8元/套=41.6元,顶托洗油费:1000套×0.5元/套=500元,装卸费7298元,合计11319.2元)(见附件4:其他费用统计表)。
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40256.1元,2021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率0.067%)(附件3:违约金计算表)。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及缴纳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洋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请求不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7月4日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租金金额有异议,原告计算时间是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4日终止,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多算了8个月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返还钢管不现实,在原告起诉之前,合同履行完毕时已经约定了赔偿金额,被告不认可第三项费用。第四项诉讼请求清洗费用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时候有约定,不是这个金额不予认可。第五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计算不准确。第六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合同上面有约定按照约定,需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来核实。第七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法院确定由谁负担。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不实,请法院审查。
原告福发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发货单复印件共11张。
3.收货单复印件共13张,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器材及被告返还器材的情况。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61242.7米、扣件21732套、顶托1000套、套筒2825套。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57209.6米、扣件20114套、顶托1000套、套筒2674套。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花费财产保全费1520元、购买保险500元。
对于原告福发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的赔偿费用,不能证明清理费、修理费、校正费,从单据上看不出需要付这么多的运费,只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完毕的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起诉标的不符合收费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龙洋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洋建筑公司(乙方)因承建“秀山武陵华南市场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与原告福发租赁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洋建筑公司租用原告福发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原告可为被告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租赁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16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0.009元/套/天;顶杆成本价20元/套、租金0.07元/套/天;套筒成本价10元/套、租金0.03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日开始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发租赁部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0.067%)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
被告龙洋建筑公司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顶杆洗油每套收0.5元,丢失损坏器材,按器材市场价或者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同器材已经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发租赁部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6日,共向被告龙洋建筑公司出租钢架管61242.7米、扣件21732套、顶托1000套、套筒2825套,被告已返还钢架管57209.6米、扣件20114套、顶托1000套、套筒2674套,还余钢架管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发货单、收货单为证。被告龙洋建筑公司已交付押金5万元,支付租金15万元。
另查明,福发租赁部聘请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福发租赁部和被告龙洋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每月末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装卸费等费用,返还或赔偿未返还器材,支付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经审查核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应付租金25399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00元、押金50000元,仍欠租金539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未返还的器材,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如无法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作价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被告尚未归还器材为:钢管架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若被告不能归还以上器材,应按照钢管架16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0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旦解除,双方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出租人要求继续收取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后续租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后续租金应按未退还器材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319.2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及发、收货单的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0256.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福发租赁部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该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险花费的5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53997.3元;
三、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4033.1米、扣件1618套、套筒151套,逾期未返还上述器材,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0元/套的标准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架4033.1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1618套、租金0.009元/套/天;套筒151套、租金0.03元/套/天);
四、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319.2元;
五、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0256.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日利率0.067%计算);
六、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七、驳回原告花垣县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7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231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诗华
人民陪审员  彭江群
人民陪审员  吴鸿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显雪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