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1066E。
负责人:黄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霞,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经四路泰洋花苑D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6752966H。
法定代表人:赵治辉。
原审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31号(商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61278C。
法定代表人:周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建明、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腾飞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其赔偿款174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阳建明、江西腾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放弃了伤残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只承担***的医药费2522.1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审多判决其承担17446.85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欧阳建明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西腾飞公司未予答辩。
江西华腾公司未予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建明等赔偿其各项损失49547.9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华腾公司承建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将泥工部分分包给欧阳建明,欧阳建明雇请***。2015年9月18日,***在劳务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到泰和县中医院门诊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及药物治疗,花费2522.19元,经鉴定伤后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江西华腾公司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系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22.19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15.56元(4267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136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欧阳建明、江西华腾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损失应得到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不配合做伤残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施工单位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者的权益、降低施工单位风险。***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19969.04元(医疗费2522.19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误工费9531.29元+护理费7015.56元),其余部分1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欧阳建明、江西华腾公司表示愿各承担二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辩称不理赔护理费,因保险条款约定不理赔陪护费而非护理费,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69.04元;二、欧阳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元;三、江西华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569元,由***负担1169元,欧阳建明、江西华腾公司各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华腾公司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二)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后续治疗费900元应属于治疗费范围,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予赔偿,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3422.19元(2522.19元+900元),***剩余损失部分17946.85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由欧阳建明、江西华腾公司各承担一半即8973.43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422.19元;
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欧阳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8973.43元;
四、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8973.4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鉴定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7元,合计1805.17元,由***负担11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63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代理审判员 龙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