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685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燕,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灌溪镇西坑村。
法定代表人:庄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赵治辉。
原告***与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52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养猪车间等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工程总价款为633527.1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于2011年4月底完工(工期为180天),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是,工程开工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工程竣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0%,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没有明细结算单。第三人中标价格系505918.87元,最后起诉的标的是633527.17元,中标与诉请标的不一致。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方雇请的勾机及勾机师傅10天,勾机师傅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180元,共计14400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支出,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该工程中粪便发酵设备的平整土地及基脚部分是被告完成的,有7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共计140000元。该工程中三个沼气储藏柜,共计300立方米,每立方米600元,共计180000元,其中被告自己做了1个,剩余2个未做,故应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另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核减。
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给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材料各一份,证明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养猪场工程款总计为633527.17元;
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养猪场虽以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款总计为633527.17元的事实;
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答应原告2017年4月至5月间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当庭质证,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施工合同招标时是50万元,与诉请标的相差12万余元,且该据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应该有质检验收,明细单等佐证,公章部分手写文字有造假嫌疑;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该证据有造假嫌疑,被告方不认可,不能代表已经结算;对第5组证据,认为录音时间无异议,但具体内容需庄碧雄本人辨认;对第6组证据,认为没有夫妻关系证明佐证,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不清楚。
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泰和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尚未结算;
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系属畜牧局,出资、欠款、付款单位都应该是畜牧局,且载明原告需要给付15万元给被告,因被告前期已经做了一部分工程。
原告***对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明,无任何说服力;对第2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文件显示,发包方是被告,由原告实际承建,至于被告的资金来源何处,与原告无关,只要工程完工并经结算,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间未有关于15万元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4、5组证据,虽然被告对提出异议,但该3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关于是否竣工决算,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3日,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和县灌溪镇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承保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05918.87元。
2010年11月2日,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生猪标准规模养殖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与发包方进行合同谈判,由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由***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保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工程合同造价为:505918.87元。***上交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3年12月29日,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两份工程决算书,其中一份决算书载明: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粪便发酵设施(车间)投标总价为274733.96元;另一份决算书载明: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调节池、100M3厌氧沼气发酵池、沉淀池等投标总价为358793.21元。江西省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两份决算书决算项目及价款内容制作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两项工程价款总计633527.17元,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在该材料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庄碧雄签名,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
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未验收,以前使用过,但现在未使用。
2017年1月3日,***与其亲属向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碧雄催要工程款,庄碧雄承诺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以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原告***以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在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上签字盖章,故应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结算价款为633527.17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起诉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工程款及工程量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不符,被告主张核减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按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52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352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泰和县海通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