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120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刘鑫,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经四路泰洋花苑D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6752966H。
法定代表人:赵治辉,总经理
第三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正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扬,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第三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劲,被告水电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刘鑫,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72895.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7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52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水电八局口头叫原告找人为其进行浆砌石挡墙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要签订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要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于是,原告找到第三人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同意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腾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浆砌石挡墙施工合同》。2016年1月,该工程结束。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造成原告巨额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第三人腾飞公司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腾飞公司怠于行使。故原告具状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八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腾飞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腾飞公司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的三方会议纪要约定,要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款给原告,但是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没有付款给被告;原告计算工程款尚欠852895.90元没有依据,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大约为620000元。
第三人腾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有法律关系,还应该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目前尚未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被告水电八局口头叫原告***找人为其进行浆砌石挡墙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要签订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要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于是,原告找到第三人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同意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腾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浆砌石挡墙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腾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了上述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2016年1月,该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原、被告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15347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13394元,尚欠621331元。但原告认为,其中160000元属被告付给罗洪彩的工伤赔偿款。被告认为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约定,尚欠工程款要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腾飞公司与被告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第三人腾飞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个人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尚欠工程款金额以法庭查明的621331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所付工程款913394元中160000元属被告付给罗洪彩的工伤赔偿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洪彩的工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款项不予在所付工程款中核减。如果原告认为所付给罗洪彩的工伤赔偿款16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尚欠工程款要第三人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款给原告,因会议纪要原告未参与签名,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结束通过验收后,支付到总量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通过验收后的一年。即1534725元×95%=1457988.75元,现被告已支付913394元,尚欠544594.75元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445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6736.25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第三人腾飞公司、江西新能源发电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腾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331元及利息(其中5445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76736.25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82元,原告***承担2922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