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郪江新城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2606J65。
法定代表人:银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742033。
法定代表人:魏红,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29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6035X0。
法定代表人:吴乐天,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29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358531351。
法定代表人:吴乐天,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永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99988683Q。
法定代表人:吴乐天,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装饰有限公司、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3民初17243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大英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28745元及资金占用费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义务,本案争议标的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属于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小美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