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7243号
原告: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742033。
法定代表人: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6035X0。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358531351。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信用代码91510903599988683Q。
法定代表人:吴乐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郪江新城滨江路代码91510923MA62606J65。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诉被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黎克奎,被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745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2874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四被告因四川省大英县永逸广场旷逸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旷逸酒店项目提供酒店地毯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55350元。合同同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安装、交付、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月3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现该酒店早已投入实际运营。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2874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不予给付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四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是与黄伟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被答辩人胡乱罗列被告,是被答辩人在滥用诉权。二、黄伟并未就地毯的安装项目要求与答辩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答辩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更不可能与被答辩人进行验收和结算。三、答辩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只是按黄伟指示的代付款行为,并不意味着四答辩人就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采购方。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事实上黄伟承包的旷逸酒店部分装修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有些工程量也未完成,也与答辩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务问题,答辩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不向黄伟支付剩余的地毯安装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四答辩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四答辩人主张权利,而应当向黄伟主张权利。因此,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需方黄伟与供方翰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价款约定为255350元,还对产品型号、交付、付款方式、验收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的首部需方部分,载明的是遂宁永逸集团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翰林公司还举示了送货单,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载明的金额是2553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旷逸酒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谢可;对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是收货人,更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反而证明黄伟才是合同当事人和收货人,因为收货人谢可是黄伟的员工;经本院询问,原告翰林公司认可谢可是黄伟指定的收货人。
原告翰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当庭举示招商银行对账单两份,付款方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支付金额为76605元,摘要为材料款;付款方为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金额为5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几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是合同中的购买人,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代黄伟向原告支付了126605元货款,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经本院询问付款原因,几被告当庭陈述,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发包方,黄伟是酒店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按照黄伟的指示代付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翰林公司还举示四被告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均是肖峰,原是吴乐天,吴乐天现仍是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是同一地址,从而证明四被告存在经营地址混同,人员混同,从已付款也证明四被告存在财务混同,进而证明四被告人格混同,应当由四被告对原告的欠付款承担责任。几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被告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四川大英县,这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四被告就是合同中的购买方。
还查明,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黄伟已经因病去世,且几被告还陈述与黄伟没有结算工程款,前述招商银行对账单当时载明的备注材料款是为了以后与黄伟结算时做相应扣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首部需方部分载明的是遂宁永逸集团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但该部分为打印字体,而签字盖章处署名的是黄伟,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对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明的签字是谢可,原告认可谢可是黄伟指定的收货人;对于黄伟的身份,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陈述黄伟已经去世,故本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或要求出庭作证进一步查明事实,基于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伟的身份,更无法进一步认定其系代表被告相应的公司,同样也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针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虽然载有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及材料款字样,但基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支付行为的多种可能性,买卖行为会产生支付行为,但支付行为未必必然属于买卖关系,故本院在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本案必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解释代付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其合理性及高度盖然性;加之,原告作为专业性的地毯等产品销售公司,应当具有相应合同签订的基础知识和能力,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证据,对黄伟身份也未能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综上,黄伟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载明的单位,也不是案涉酒店的所有人,黄伟也未以前述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两家公司属不同的法人主体;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几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远征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