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文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燕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16、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燕波、董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创意公司不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2日的工资5137.47元。2、创意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37.47元。3、判令创意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
***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创意公司支付:一、从2013年9月至法院裁决之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工资14800元。二、剩余工程款提成110457.3405元及利息10854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28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40元。五、出差补助费3920元。
原审法院对(2014)金民一初字第1316、1348号案件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9日***进入创意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创意公司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创意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
2、2013年10月22日,因创意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社保及工程款提成,双方协商不成,之后***未到创意公司上班。创意公司欠***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2日工资未发。
3、***离职前十二个月领取的平均工资为2960元。
4、创意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10月,其中,2013年9月为欠缴。2013年10月21日,创意公司为***停保。
5、2014年1月26日,***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其与创意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工程款提成及出差补助费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创意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9日,***与创意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进入创意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师工作;期满后***继续在创意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创意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缴纳当月社保及提成,***与创意公司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2日后未到创意公司正常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创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440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8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创意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37.47元,创意公司应当支付***。三、关于工资。201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创意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创意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5137.47元。四、关于出差补助费用。***关于出差补助费用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项费用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提成款。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包括800元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根据乙方的具体工资和甲方薪酬制度情况核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计件工资。故双方关于提成款的约定是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内容,该提成款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创意公司对***出具的2011-2013年工程提成款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创意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证明一份,自认尚欠***个人工程提成款90457.34元。故***要求创意公司支付工程款提成9045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创意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欠款证明是***私自盖章个人制作,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过程中***要求创意公司补缴2013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37.47元。二、***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2日工资5137.47元。三、***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0元。四、***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提成款90457.34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州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宣判后,创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以其想继续考研究生为由口头向上诉人申请离职。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系协商项目提成事宜,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资、社保、提成款协商不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错误。社保部门对公账户的办公时间为每月5至20日,上诉人因9月份账户欠费,故9月的社保10月份才补上。2、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欠款证明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0457元错误。被上诉人就提成款问题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如:被上诉人提交的分配明细和提成款统计表就同一项目前后不一,最高相差3倍;公司给员工同一天出具的两份提成款文件数额前后不一。另,根据公司规定,提成款需参与项目的员工自行达成分配比例后经公司总经理签字,交接完项目资料且项目回款率达到85%才能支付。本案被上诉人所列项目因其他参与人员未协商一致或汇款不到位,故现无法分配。提成表亦没有负责人签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9月份离职不属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出差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仍在工作。2、公司没有统一的提成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系伪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但2011年12月上述人员所任职务与实施办法显示的职务不一致。公司提成一直都是自行与老总进行协商后发放。2013年9月18日的统计表系被上诉人个人制作,交给老总过目,老总看后还给被上诉人的即为盖过章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口头向其提出离职,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保记录单、工资发放记录、差旅费单据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社保及提成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提成及社保,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后未到创意公司正常上班,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2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1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8月18日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7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上诉人关于应驳回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止时间认定有误,但被上诉人就双倍工资问题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审查处理。
三、关于提成款问题。2013年9月18日的《工程款欠款证明》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提成款90457.34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457.34元提成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欠款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提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