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表人:陈来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玉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伟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有真实的管材买卖关系,只是在中峰**公司交付来旺公司电子汇票时,来旺公司将欠据返回给了中峰**公司。二、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杈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准备时间,而一审法院未做出合并审理决定的通知,就直接合并审理而判决,程序错误。
中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来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来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峰**公司给付来旺公司票据金额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中峰**公司向来旺公司出具票号为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中峰**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华龙路分理处,票面金额分别为14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15日,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来旺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来旺公司称基于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的管材合同关系取得汇票,中峰**公司辩称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中旺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来旺公司要求中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80元,共计2930元,由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来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来旺公司销售发票一张,有中峰**公司工地收货人王某某的签字,证明中峰**公司收到来旺公司139804.8元的货物。同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称,其与来旺公司、中峰**公司均无关系,来旺公司的管子是其代平原县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收的。
中峰**公司质证称,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已明确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来旺公司无权向中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旺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为其单方制作,中峰**公司不予认可,销售发票上签名的收货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中峰**公司没有关系,其是代案外公司收取货物,故本院对来旺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向中峰**公司交付了货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在中峰**公司对来旺公司持有票据的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来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来旺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来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来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