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0172号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粟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钰玲,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钰玲、黄小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门面出租协议》中门面租赁相应内容;2.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房屋[渝(2017)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房屋商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00元,租金每年收取一次。租赁期满后被告若续租,应按照实际使用门面面积相同地段其余门面面积租赁价格租金50%支付原告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在每年1月1日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若未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将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超出15日未缴纳租金的,原告将强制收回门面。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所租赁门面进行转租,否则,原告将强制收回所租门面,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将该门面转租给第三方经营,严重违反了约定。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继续租赁,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房屋至2021年6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原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门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带有门面安置协议,因为自己原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雷家5社房屋被拆迁,其中包括经营门市,但安置协议中没有安置门市,被告曾因此起诉原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未支持其请求,想要上诉时,原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遂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因此,该协议带有安置过渡性质,不应解除。认可与温怀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追认前妻刘焰与吴彪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房屋商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若续租,应按照实际使用门面面积相同地段其余门面面积租赁价格租金50%支付甲方租金。第二条约定,租金每年收取一次,乙方应在每年1月1日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若未按时缴纳租金,甲方将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乙方超出15日未缴纳租金的,甲方将强制收回门面,乙方应当无条件搬出并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所租赁门面进行转租,否则,甲方将强制收回所租门面,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对于拆迁项目补偿安置门面优惠购买及优先选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6月4日,刘焰(****前妻)与吴彪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商用房租赁给吴彪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与温怀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16号商用房出租给温怀新使用。租赁期三年,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庭审中,****对的刘焰上述出租行为表示追认。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房屋系原告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前的自编号,编号涂写在房屋门上。该商用房在不动产权证上的坐落为江津区德感街道富兴路243号1幢(前进三期1号楼)1-6,产权证号为:渝(2017)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面出租协议》《门面租赁合同》、收据、缴款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不动产权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双方未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承认其将他人承租的商用房对外出租,且追认该他人将自己承租的商用房对外出租,应视为被告将自己承租的商用房对外出租。被告的该项行为亦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中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21年8月2日到达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前进小区三期还房1号楼1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地址为:江津区德感街道富兴路243号1幢(前进三期1号楼)1-6,产权证号为:渝(2017)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交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0元,由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原告40元,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伍晶晶
书 记 员 崔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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