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184号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粟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钰玲,女,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8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邵钰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及物管费共计25 08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7 80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2 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方红御景苑12号楼7、8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2388.80元,半年租金14 333元,每月物业费199.44元,半年物管费717元;租金和物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需提前7日支付半年;到期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将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欠付原告租金及物管费等。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门面租赁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25 083元,违约金27 805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我目前经济不允许,我不清楚自己何时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协议》(编号2020004)。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方红御景苑12号楼7、8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租期3年,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房屋租金2388.80元/月,半年租金14 333元,物管费119.44元/月,半年物管费717元,每满一年,租金标准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上浮5%;租金和物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需提前7日支付半年租金(第一次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到期未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将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被告超出15日未缴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门面,被告应无条件搬出,交还房屋。该协议还对保证金收取、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门面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物管费。2021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门面解除协议》。该《门面解除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署的《门面租赁协议》(编号2020004)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告解除,原合同不再履行。二、双方一致确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租金及物管费25 083元,违约金27 805元,乙方承诺,该费用应当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有权就原租赁门面另行处置,乙方不得干涉。四、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遗留于租赁门面内自有物品搬离并向甲方交还租赁门面,乙方未在该期限内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搬离自有物品时,不得损坏门面内现有设施设备,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门面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的租金及物管费25 083元、违约金27 80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和《门面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始于2020年4月23日,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解除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同时,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其欠原告的租金及物管费25083元、违约金27 805元。但在《门面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及物管费25 083元、违约金27 805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25 083元,违约金27 8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物管费、违约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以被告所欠款52 888元(25 083元+27 80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物管费共计25 0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7 80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2 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将该款转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孝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叶  庆
                                           书  记  员      余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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