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849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某工业园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工业园发展中心(以下家简称某发展中心)、重庆市某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第八条约定义务即给原告30㎡商业经营性用房。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标的物为重庆市江津区某还房1号楼。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双方签订《门面出租协议》。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原告的30㎡商业经营性用房被拆除,由被告按优惠价向原告提供门市,原告找补被告房款45450元,在签订门面购买协议时付清。现已近九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提供优惠价门市,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发展中心辩称,1.某发展中心不是《门面出租协议》的相对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明细表,某发展中心已对事实经营部分予以补偿。3.根据《门面出租协议》第八条,如果某场镇整体拆迁,原告享有优惠购买权,现至今未立项、拆迁,原告不享有约定权利。根据相关政策,已经不存在事实门面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对某发展中心的诉请。
被告***辩称,***虽是《门面出租协议》当事人,但至今并未中标某场镇整体拆迁项目,此项目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判决解除,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6日,拆迁人重庆市江津区某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庆市江津区某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位于江津区某社区房屋予以拆迁。根据附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包含该房屋一楼门面的经营损失7500元。
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前妻刘某共有位于江津区某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德字第***号)。2015年3月20日,***以上述房屋被征收,其门面未签订补偿协议为由,诉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土地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属土地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诉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遂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1日,***(甲方)与***(乙方)与签订《门面出租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还房1号楼1层15号商用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四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00元。租赁期满后若乙方继续租用该门面,该房屋租金按照乙方实际使用门面面积由乙方按照相同地段其余门面租赁价格租金的50%支付甲方租金。……八、乙方提出‘和艾场镇原住房涉及门面安置’一事,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并征得重庆市江津区某管理委员会同意。甲方认可对乙方原有位于某街道杨林社区雷家五社房屋在某工业园实施的某坪项目流转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安置房屋底层房屋一间,面积30㎡系事实商业经营性质用房。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面积30㎡在今后某场镇整体拆迁项目实施中按该项目整体拆迁实施方案中事实门面补偿方案优惠购买,并同意乙方在自己产权面积(30㎡)范围内以520元/㎡的价格补给甲方,超出自己产权面积范围5㎡及其以内以3300元/㎡的价格补给甲方,超出自己产权面积范围5㎡以外按市场价格补给甲方,由园区按同类型拆迁房屋购买,乙方有优先选购的权利。另外,乙方的还房位于前进小区三期1号楼6单元3层1号房,现结算接房居住,对于乙方事实商业经营性质用房30㎡按住房产权面积进行了补偿并安置。上述事实商业经营性质用房30㎡,只作今后某场镇整体拆迁优惠购买门面的基数,不再重新安置住房,故按某坪项目流转补偿安置协议计算由乙方找补给甲方房款45450元,此款在今后签订购买门面协议时付清。关于本协议中第八条涉及内容,乙方有保密义务,一旦信息泄露,经查实确系因乙方泄密,第八条中涉及内容自行无效。九、甲方双方完善签订本租赁协议后,对乙方涉及的住房安置无其他诉争遗留问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或重庆市江津区某工业园等部门提出任何诉争,同时甲方可立即拆除乙方在某坪项目中余下房屋。”二被告在协议甲方“***”处均加盖公章,***刘某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6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与***所签《门面出租协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2日解除;2.***交还江津区某工业园三期还房1号楼商用房。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8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6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有效。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某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重庆市某工业园发展中心。重庆市江津区某场镇整体拆迁至今未实施。
本院认为,《门面出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各方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一是《门面出租协议》的甲方是否包括某发展中心;二是原告请求提供优惠价门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甲方是否包括某发展中心问题。被告某发展中心虽在《门面出租协议》落款处盖章,但协议抬头、落款均打印为被告***,且(2021)渝0116民初10172号认定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因此,被告某发展中心不是《门面出租协议》的相对人,对乙方***不承担甲方约定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发展中心的诉请。
关于能否支持原告***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在本案中,根据《门面出租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面积30㎡在今后某场镇整体拆迁项目实施中按该项目整体拆迁实施方案中事实门面补偿方案优惠购买”,现某场镇整体拆迁项目至今九年多未立项实施,不存在事实门面补偿方案,双方更未约定门面具体坐落,被告***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也无法强制被告***履行或执行,因此,对原告请求给付重庆市江津区某还房1号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再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或者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门面出租协议》第八条权利义务关系,并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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