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578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被告佳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佳音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三方在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签字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述合同及公证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债务是否履行问题,***购买挖掘机使用三个月后与佳音公司协商退还挖掘机给佳音公司,后佳音公司一直以***名义偿还贷款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其诉称***尚欠贷款本金33579.27元,而佳音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吉林银行卫星支行指定尾号1288账户内转款75万元,包含***及其他贷款余款的清偿,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亦承认此账户的资金用途包括佳音公司代借款人偿还银行借款和佳音公司清偿债务,故应视为***及佳音公司已履行借款的偿还责任。三、关于尾号1288账号资金余额1183958元因佳音公司与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纠纷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长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被扣划问题,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仅欠本金33579.27元,佳音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转入此账号75万元,包含本案借款及利息,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应及时将本案借款结清,因其未能结算造成一年后佳音公司所还款项被划扣,责任不在本案被告佳音公司及***。四、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为四年,还款期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应当在合同借款最后期限2014年11月9日后的两年内即2016年11月9日前持公证处的强制执行证书不用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于2017年11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于2020年6月30日在书写诉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吉林银行卫星支行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佳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佳音公司为***向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因吉林银行卫星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9日前曾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佳音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0日,***与吉林银行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借款金额为69.8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用途工程机械,借期月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2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实际发放对应的前一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借款实际发放对应日为每月的付息日;借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指定的经销商开户行或交易对象账号,户名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吉林银行卫星支行的账号7330120109116666内,并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在每月结息日从***还款账号205217160600014还款,本贷款由***提供抵押,并由佳音公司提供担保。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车艳英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当日,***又与吉林银行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用工程机械设备挖掘机厂牌型号SW240E,发动机号21933833的车辆一台,评估价值89.5万元抵押给银行。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抵押人***、财产共有人车艳英共同签字。同日佳音公司与吉林银行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佳音公司为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与***之间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三方又经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三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生效,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债权文书,债权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同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所购买的车辆挖掘机一台,经过使用三个月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商将挖掘机退还给佳音公司,后佳音公司以***名义向吉林银行卫星支行按期偿还此笔贷款,2014年12月29日,佳音公司向吉林银行卫星支行指定账号1288账号转入75万元,此款包含***的此笔贷款余额还款。因1288账号的账内余额118.3958万于2015年12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于2016年起诉被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对尾号1288号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请求停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划扣,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吉林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因吉林银行卫星支行在二审中承认尾号1288账户的资金用途包括佳音公司代借款人偿还银行借款和佳音公司清偿债务,不能认定该账户内金钱特定化,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30日,吉林银行卫星支行书写诉状,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502.27元及利息。
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艳
书记员  马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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