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与***、**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6577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7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卫星支行)与被告***、**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卫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卫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6671.76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我支行向***发放贷款人民币105.6万元,利率7.464%,逾期利息为期内利率的150%,期限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还款25981.34元,抵押物为凯斯挖掘机一台,抵押物总价值人民币132万元整,保证人为**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的逾期利息,应付利息的复利,均未按期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我从2010年12月份从佳音公司购买车辆使用,使用期间由***本人偿还借款。一年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将车辆返还,但没有返还车辆的收条,2012年初将车辆返还公司,自返还之后该车辆的贷款一直由佳音公司向**银行卫星支行偿还,**银行卫星支行从来没向***催要和主张还贷,**银行卫星支行对于贷款由佳音公司偿还是明知的,故**银行现在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佳音公司辩称,1.**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卫星支行的强制执行证书的时间超过时效,公证处没有给出此书,由此可见**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时效已过;2.根据佳音公司与**银行卫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约定的2年已过期;3.佳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指定保证金账户转账75万元,2017年此款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保证金账号的理由,将75万元划走,造成佳音公司还款不能,但我们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了,***的答辩是符合实际事实的,后来是我公司还款,车辆出现问题回公司的时候,车辆的残值不足以还贷款,我们就处理车辆了,贷款一直由我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日,***与**银行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借款金额为105.6万元,借期为48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用途购车,借期月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2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实际发放对应的前一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借款实际发放对应日为每月的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不适用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从指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扣收,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合同经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加盖卫星支行公章,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配偶***签字。同日,***与**银行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产品型号CX240B,发动机号为4HK1-466466的挖掘机1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间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银行卫星支行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在抵押人处签字,***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佳音公司(保证人)与**银行卫星支行(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银行卫星支行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从**银行卫星支行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权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当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同日,**银行卫星支行(甲方)、***及其配偶***(乙方)、佳音公司(丙方)对上述三个合同在**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书》,公证书证明上述三份合同自各方签字、**并办结车辆抵押登记后生效,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丙双方不按规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可持公证书依法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0日,**银行卫星支行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5.6万元。***自2010年12月从佳音公司购买挖掘机使用一年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将车辆返还给佳音公司,佳音公司一直以***名义偿还银行借款,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期贷款本金共计76671.76元未还。2014年12月29日佳音公司向**银行卫星支行转账75万元,包含***的欠款。因1288账号的账内余额118.3958万于2015年12月7日被**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银行卫星支行于2016年起诉被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对尾号1288号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请求停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划扣,**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银行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银行卫星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终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因**银行卫星支行在二审中承认尾号1288账户的资金用途包括佳音公司代借款人偿还银行借款和佳音公司清偿债务,不能认定该账户内金钱特定化,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30日,**银行卫星支行书写诉状,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6671.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银行卫星支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卫星支行与佳音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三方在**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签字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述合同及公证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银行卫星支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银行卫星支行应当在合同借款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日后的二年内即2016年12月1日前持公证处的强制执行证书不用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于2017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银行卫星支行于2020年6月30日在书写诉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银行卫星支行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三、关于佳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佳音公司为***向**银行卫星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因**银行卫星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2月1日前曾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佳音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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