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580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 主要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职员。 被告:***,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音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6007.0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吉林银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佳音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向***贷款138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月还款34285.57元;抵押物为挖掘机2台,价值184万元。佳音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书》。吉林银行按约放款,***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当时只是准备帮案外人贠海洋贷款购买工程机械,签了一份空白合同,但是由于前妻**不同意且未去签字,***就告知贠海洋不能帮助办理了。***、**从未到过吉林银行和佳音公司,也未到过公证处,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未办理过任何贷款银行卡。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是吉林银行、佳音公司、公证处、贠海洋共同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而吉林银行在法院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因此,吉林银行起诉要求***还款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失去胜诉权。 **辩称,从未到过吉林银行、佳音公司和公证处,也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 佳音公司辩称,对吉林银行所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虽然佳音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违约后,吉林银行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佳音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佳音公司已经免除保证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2日结婚,2017年5月23日离婚)。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与吉林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借款金额为13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7.98%(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基准利率浮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吉林银行在贷款人处加***;***、**在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抵押人)与吉林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履带式挖掘机(产品型号:SW240E;发动机编号:21948479、21933815)两台为吉林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给吉林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吉林银行在抵押权人处加***;***、**在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佳音公司(保证人)与吉林银行(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佳音公司愿意向吉林银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吉林银行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吉林银行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权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吉林银行在债权人处加***;佳音公司在保证人处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吉林银行、***、佳音公司共同在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书》。2011年6月22日,吉林银行向***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38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银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佳音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均称未曾签订过上述合同,但是二人均未向本院依法申请进行签名笔迹的司法文检鉴定,故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吉林银行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法律规定,在***、**出现违约时,吉林银行应当在2018年5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吉林银行至2020年才对***、**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吉林银行要求***、**还款,依法不予保护;三、关于佳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佳音公司为***、**向吉林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因吉林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1日前曾要求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佳音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爽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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