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联钢铁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郭某、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内0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焱邦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内民申2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焱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申请人郭某及其与兴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二审不当。2、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内04民终第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原一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即二被告连带给付申请人欠款及利息合计232245元。3、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是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是分批次付款方式,不同于一般动产买卖方式。即便是按照原二审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开具发票时间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只有在全部价款履行后,上诉人的相应开具发票义务才能履行。然而,原二审却主观裁断,看似公平地把申请人开具发票义务和二被申请人相应交付货款义务免除了,然而却越俎代庖,将法定的纳税程序替代了,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同时不恰当地核减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的总价款,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当事人各方已经就合同价款进行了书面约定,那么,相应纳税计算基数就应当以合同总价款为依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规定,除非经税务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前置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是不能减免纳税义务的,向国家纳税既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他们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恳请再审法院予以查明。
兴业公司辩称:双方锅炉买卖合同约定款项中,锅炉价款710000元,包含设备17%的增值税。锅炉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是275000元,包含建筑安装发票。275000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安装调试费,第二部分是建安发票,税率是5.99%。郭某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是2013年,2012年签订的合同,当时给了830000元。当时包括710000元的锅炉买卖合同款项和120000元的锅炉安装合同价款,那么焱邦公司拒绝向郭某和兴业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导致在2013年交工的时候,兴业公司和郭某不能抵扣该笔税款,造成税款损失107657元。这部分税款不给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应该当由申请人焱邦公司承担。郭某和兴业公司主张由对方承担该笔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郭某辩称:提了设备全额款项都打给焱邦公司了,对方应该给我开具发票,我当时找到他们说开不了发票,拖到最后,兴业公司把发票都交了,我就把税款都交了。对方给我提供的发票我就直接交上去拨款了,就不用我交税金了。焱邦公司当时就应该给我发票。
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尾欠款219500元;利息34*0.5%*219500=37315元(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合计人民币25681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焱邦公司与郭某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在焱邦公司处购买热水锅炉两台,合同总价款为7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原告工厂内付货,被告自提,运输方式及费用被告自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0000元,提货前付400000元,安装完毕付110000元;质量保证期壹个采暖期,自锅炉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预付款到原告账户起生效。同日,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涉及的锅炉设备的安装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了锅炉设备安装的标的、范围、数量等事项,约定安装合同的价款为275000元,锅炉主机提货前付11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16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壹个采暖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锅炉。被告郭某给付原告价款830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用于东乌旗综合物流园区的两台锅炉经一个取暖期后,须售后服务及增加部分设备,并将锅炉改为无压锅炉,价款为4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及维修义务,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郭某承认其借用兴业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兴业公司亦认可被告郭某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工合同、维修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欠款198500元、利息33745元,合计232245元;二、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10000元,包含:设备价;含设备的17%增值税。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锅炉安装合同总价275000元,包括:a、供货设备安装调试费;b、含建安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锅炉买卖及安装发生的税款是多少,应否从尾欠款中扣除;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尾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案涉锅炉的质量证明书,证明其提供的锅炉质量合格,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两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因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迄今已经过了三年多的时间,该两台锅炉一台被切割,另一台已经被改造成无压锅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确定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搁置及改造等原因导致还是锅炉出厂时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锅炉的买卖及安装税款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在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情况下,出卖方应在收到货款之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价款及安装价款是含税价格,郭某已付款合计83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认定该830000元中包含货款710000元及安装费120000元,上述货款需要炎邦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和建安税发票(税率5.99%),因上诉人郭某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开具发票,至今其已经无法抵扣税款,故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安税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抵扣税款部分应当从尾欠款中扣除。经计算,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增值税为103162元(710000元÷1.17×17%=103162元),建安税4495元(120000元÷1.599×0.0599=4495元),两项合计107657元应当从尾欠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共尾欠被上诉人货款198500元,利息33745元,合计232245元,扣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及建安税导致上诉人不能抵扣税款的税费107657元,尚欠被上诉人124588元应当支付。一、二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郭某借用兴业公司资质施工,因此兴业公司应当对上述尾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尾欠款及利息合计124588元;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和兴业公司是否把货款付清,再审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未开具发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焱邦公司与郭某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10000元。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涉及的锅炉设备的安装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的价款为275000元。而本案中,郭某向焱邦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所以郭某尚拖欠货款198500元。焱邦公司要求月息0.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33745元并无不当,所以郭某和兴业公司尚欠付货款为232245元。针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焱邦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请求判令郭某、兴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尚欠货款的纠纷,郭某、兴业公司以焱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依法抵扣税款为由抗辩,并据此要求核减货款,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作为买方的义务是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卖方的义务是给付设备及予以安装,并附随开具发票,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未如期给付货款,本就构成违约,在买方尚欠货款的前提下,卖方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买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将郭某、兴业公司不能抵扣税款部分从尾欠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焱邦公司负担800元,由郭某和兴业公司负担6928元。一二审案件邮寄送达费120元,焱邦公司负担40元,郭某和兴业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子武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乌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