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

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2民初6072号
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刘全刚,经理。
被告: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刘长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长建,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与被告正镶白旗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刘长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知,盛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盛源公司变更为荣盛公司。原告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伟业公司、刘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尾欠款1,069,22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由第三被告刘长建控股,2011年6月1日二被告以刘长健控股的伟业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及原告所属安装分公司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各一份,标的额分别为3,730,800元、1,778,800元,后于当月10日分别变更合同价款为3,357,720元、1,60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分水器、集水器、振动筛等(价值13,500元)没有供货,致合同实际总价款调减为4,944,220元。以上合同内容原告已于2013年底之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只是陆续部分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1,069,22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该份《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由签订个人即第三被告刘长建本人做担保,明确了被告截至前述日期共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769,220元,但被告在协议中述明的300,000元并没有落实,实际欠原告1,069,220元,亦即本诉状诉求第一项数额。为此,原告多次讨要,但三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诉到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锅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整装锅炉安装验收报告、锅炉质量证明书、结算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伟业公司(甲方)与焱邦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锅炉等设备,总价款为3,730,800元。同日,伟业公司与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由焱邦分公司对伟业公司所购买的锅炉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778,800元。2011年6月10日,伟业公司与焱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375,720元。同日,锅炉安装合同价格经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为1,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焱邦公司及焱邦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安装。
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结算协议书记载:”甲方:伟业公司(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焱邦公司(含焱邦分公司)、丙方: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乙方与丙方及丙方分支机构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和锅炉等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其中设备合同价格为3,730,800元(锅炉鼓风机、引风机总价统计各少一台,设备合同总价应为3,816,800),安装合同价¥1,778,800元;2011年6月10日乙方与丙方及丙方分支机构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于2013年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分水器、集水器、振动筛等甲方没有供货。原合同设备总价中少统计鼓风机、引风机各一台。合同实际总价(按补充协议调整后)为¥4,944,220元,甲方付款总数为¥4,175,000元,其中1,600,000元为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目前,甲方尚欠乙方¥769,220元整。上述合同总价中,乙方及丙方已提供全额发票,其中乙方和丙方于2013年分别将¥1,518,800元设备发票和894,700元发票开给了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减免¥24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其中2014年底前付50%。逾期未付甲方同意不予减免。除本协议内容外,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甲方应付款总额中包括待核实的甲方¥300,000元的银行个人汇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8月底前通过有关银行核实,并提供具体见证文件,经核实该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另,乙方同意派维修人员到甲方开展检查维修工作,乙方提供检修方案及内容,甲方现金支付成本费。甲方与丙方账款已付清。该协议履行由本协议签字个人担保。”盛源公司、刘长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签字。现原告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
另查明,焱邦分公司系原告焱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盛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荣盛公司,刘长建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焱邦分公司分别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长伟公司应如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内容,盛源公司与长伟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同意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769,220元,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盛源公司、长伟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货款769,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069,22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中明确记载,合同实际总价为4,944,220元,付款总额为4,175,000元,尚欠769,220元,而对于待核实的300,000元在协议中记载为”经核实该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这说明该300,0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此款并未记入”付款总额4,175,000元”中,否则也不就存在待实后再进行扣减应付款的说法,故原告主张所欠货款数额为1,069,220元,依法不能成立。因结算协议中注明”该协议履行由本协议签字个人担保”,而刘长建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由刘长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欠款7,69,220元;
二、被告刘长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47元,由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长建负担10716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宁宁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