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联钢铁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满达拉图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朝格温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3,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股东、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刘某3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另300,000元也应予以保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审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内容,虽然该”结算协议书”第一页第三段内容中有”目前,甲方尚欠乙方¥769220元整”字样,但是,在该协议书第五段有”甲方同意于2014年8月底前通过有关银行核实......”,而”结算协议书”是当月21日签订的,结合其上下文内容,足以肯定截至”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前,300,000元欠款既没有核实,也没有给付;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明显超越中立审判原则,主观替没有到庭的被上诉人做了抗辩,也违反了辩论原则,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甲方付款4,175,000元系甲方自己声明的,实为付款3,875,000元,具体数额有待2014年8月核实,结算协议书第二页第二段,甲方应付款总额实为4,175,000元,”经核实该笔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项”,前面少了”如果”字样,扣减的意思是在1,069,220元的基础上扣减,况且本案甲方回款凭证中根本就没有这笔300,000元。
被上诉人荣盛公司、伟业公司及刘某3均未答辩。
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尾欠款1,069,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伟业公司(甲方)与焱邦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锅炉等设备,总价款为3,730,800元。同日,伟业公司与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由焱邦分公司对伟业公司所购买的锅炉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778,800元。2011年6月10日,伟业公司与焱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375,720元。同日,锅炉安装合同价格经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为1,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焱邦公司及焱邦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安装。原告焱邦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结算协议书记载:”甲方:伟业公司(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焱邦公司(含焱邦分公司)、丙方: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乙方与丙方及丙方分支机构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和锅炉等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其中设备合同价格为3,730,800元(锅炉鼓风机、引风机总价统计各少一台,设备合同总价应为3,816,800),安装合同价¥1,778,800元;2011年6月10日乙方与丙方及丙方分支机构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于2013年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分水器、集水器、振动筛等甲方没有供货。原合同设备总价中少统计鼓风机、引风机各一台。合同实际总价(按补充协议调整后)为¥4,944,220元,甲方付款总数为¥4,175,000元,其中1,600,000元为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目前,甲方尚欠乙方¥769,220元整。上述合同总价中,乙方及丙方已提供全额发票,其中乙方和丙方于2013年分别将¥1,518,800元设备发票和894,700元发票开给了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减免¥24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其中2014年底前付50%。逾期未付甲方同意不予减免。除本协议内容外,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甲方应付款总额中包括待核实的甲方¥300,000元的银行个人汇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8月底前通过有关银行核实,并提供具体见证文件,经核实该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另,乙方同意派维修人员到甲方开展检查维修工作,乙方提供检修方案及内容,甲方现金支付成本费。甲方与丙方账款已付清。该协议履行由本协议签字个人担保。”正镶白旗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刘某3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签字。现原告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另查明,焱邦分公司系原告焱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盛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荣盛公司,刘某3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焱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焱邦分公司分别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焱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伟业公司应如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焱邦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内容,盛源公司与伟业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同意共同向原告焱邦公司清偿所欠的货款769,220元,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焱邦公司要求盛源公司、伟业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货款769,2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焱邦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069,2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中明确记载,合同实际总价为4,944,220元,付款总额为4,175,000元,尚欠769,220元,而对于待核实的300,000元在协议中记载为”经核实该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这说明该300,0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此款并未记入”付款总额4,175,000元”中,否则也不就存在待核实后再进行扣减应付款的说法,故原告焱邦公司主张所欠货款数额为1,069,220元,依法不能成立。因结算协议中注明”该协议履行由本协议签字个人担保”,而刘某3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原告焱邦公司主张由刘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欠款769,220元;二、被告刘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结算协议书”已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结算协议书”对工程结算的表述是:”合同实际总价(按补充协议调整后)为¥4,944,220.00元,甲方付款总数为¥4,175,000.00元,其中¥1,600,000.00元为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目前,甲方尚欠乙方¥769220.00元整”。从该表述的内容看,本案中,应付款是¥4,944,220.00元,已付款是¥4,175,000.00元,尚欠款是¥769220.00元。上诉人在其补充的上诉理由中称”甲方应付款总额实为甲方声明的付款总数4,175,000元”,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也自相矛盾;上诉人称”甲方付款4,175,000元系甲方自己声明的,实为付款3,875,000元”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也与协议内容不符。故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到的300,000.00元,应如何处理,该”结算协议书”中记载:”上述甲方应付款总额中包括待核实的甲方¥300,000元的银行个人汇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8月底前通过有关银行核实,并提供具体见证文件,经核实该款项确实已付,扣减甲方应付款”。从该协议内容看,如果该300,000元经核实已付,则扣减应付款数额,由于一审中,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按该300,000元未付处理,即未扣减应付款数额。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是按有利于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原则作出的处理,该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二审亦认可。由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将尚欠款数额调整为1,069,2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因为作为原审被告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辩论的权利,并不存在”违反了辩论原则,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明显超越中立审判原则,主观替没有到庭的被上诉人做了抗辩,也违反了辩论原则,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焱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上诉人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及三被上诉人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长建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某3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浩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