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联钢铁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卖合同价款为710000元,含设备17%的增值税,安装合同价款为275000元,含建安发票也是17%,合计合同金额985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按约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两种发票,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在缴税时无法冲抵此部分税款167450元,故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扣除17%税款的合同金额即817550元,而实际上诉人向其支付了830000元,已经多付12450元。2、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两台锅炉根本就是不合格产品,2012年开始供暖时,锅炉频出故障,无法正常供热。经上诉人一再催促,被上诉人在2013年对其出卖的锅炉进行了维修,但在2013年度开始供暖时,该两台锅炉依然不能正常供热,上诉人施工的甲方无奈将该两台锅炉予以更换,现该两台锅炉已经报废,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维修费,上诉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也将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方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过期则上诉人无权就该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本案中,案涉锅炉未经历一个采暖期就频出故障,因此在次年才进行维修,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供热,应准许对该锅炉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和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对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答辩: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在2012年9月履行完毕,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已经结束。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完成维修改造工作,相应的合同项下工作已经完成,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自然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企业才能进行增值税冲抵,因此,一审认定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正确,符合事实。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上诉人拒不付款的合法理由,如果对方没有付清尾欠款就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加上税款,开具发票方需承担双倍欠款的损失。关于锅炉的质量问题,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质监部门证书和锅炉使用地锡林郭勒盟质监部门的质检报告,证明设备和安装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个采暖季,质保期后,上诉人擅自将有压锅炉更改为无压锅炉,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终止。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锅炉运行记录和司炉工资质证明,即使锅炉不能正常运转,不排除系使用者违规操作、燃煤不达标等因素导致。
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尾欠款219500元,利息34个月×0.5%×219500元=37315元(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合计25681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水锅炉两台,合同总价款为7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原告工厂内付货,被告自提,运输方式及费用被告自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0000元,提货前付400000元,安装完毕付110000元;质量保证期壹个采暖期,自锅炉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预付款到原告账户起生效。同日,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涉及的锅炉设备的安装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了锅炉设备安装的标的、范围、数量等事项,约定安装合同的价款为275000元,锅炉主机提货前付11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16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壹个采暖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锅炉。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30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用于东乌旗综合物流园区的两台锅炉经一个取暖期后,须售后服务及增加部分设备,并将锅炉改为无压锅炉,价款为4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及维修义务,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其借用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合同、维修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锅炉安装合同》、《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拖欠的价款19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告处购买循环泵及给水变频柜的价款2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上述产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的锅炉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向原告支付锅炉价款及维修费用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为其出具发票,故其只能向原告支付扣除17%的税后的价款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但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为自锅炉安装完毕交付之日起一个采暖期的约定,锅炉已过了质保期,对原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5%支付自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拖欠的价款198500为基数计息。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故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欠款198500元、利息33745元,合计232245元;二、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赵国成、郭景东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锅炉质量不合格。赵国成证实:其在2012年烧锅炉,锅炉拱坍塌,两台锅炉共用一个除渣机经常卡,有时烧电机,锅炉长期有小问题。但其不能当庭提交司炉工从业资格证及锅炉运行记录。郭景东证实:其与***是叔侄关系,在2013年冬季烧锅炉时,锅炉拱坍塌,除渣机不好使导致电机故障,其和赵国成一个班,不能提交司炉工证明和锅炉运行记录。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维修合同说明的维修部分和增加部分不符,产品质量应当由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来确定。因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10000元,包含:设备价;含设备的17%增值税。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锅炉安装合同总价275000元,包括:a、供货设备安装调试费;b、含建安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锅炉买卖及安装发生的税款是多少,应否从尾欠款中扣除;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尾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案涉锅炉的质量证明书,证明其提供的锅炉质量合格,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两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因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迄今已经过了三年多的时间,该两台锅炉一台被切割,另一台已经被改造成无压锅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确定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搁置及改造等原因导致还是锅炉出厂时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锅炉的买卖及安装税款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在直接收款方式结算的情况下,出卖方应在收到货款之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价款及安装价款是含税价格,***已付款合计83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认定该830000元中包含货款710000元及安装费120000元,上述货款需要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和建安税发票(税率5.99%),因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开具发票,至今其已经无法抵扣税款,故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安税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抵扣税款部分应当从尾欠款中扣除。经计算,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增值税为103162元(710000元÷1.17×17%=103162元),建安税4495元(120000元÷1.599×0.0599=4495元),两项合计107657元应当从尾欠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共尾欠被上诉人货款198500元,利息33745元,合计232245元,扣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及建安税导致上诉人不能抵扣税款的税费107657元,尚欠被上诉人124588元应当支付。一、二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借用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因此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尾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尾欠款及利息合计124588元;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炎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坤
审 判 员  其其格
审 判 员  张伟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应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