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2民初4736号
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联钢铁厂东侧。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邦锅炉)与被告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邦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物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邦锅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锅炉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文化公司以博物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没有给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
被告文化公司答辩称,文化公司与博物馆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当时文化公司的公章不在,所以加盖博物馆的公章。购买锅炉后发现出现质量问题,找原告维修,原告未予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达10000多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博物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称购买锅炉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找原告维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质量证明书、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欲证明锅炉质量合格。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及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中体现该锅炉经安装试验合格,且锅炉出厂资料合格,可以推断该锅炉本身出厂时质量合格,若该锅炉质量不合格,质量合格证书等材料不齐全,监督检验机构不会允许进行安装。故质量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足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文化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31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博物馆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7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锅炉经安装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后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及尚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文化公司辩称锅炉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予维修导致被告支出维修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因二被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被告博物馆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博物馆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源博物馆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锅炉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