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斯机械)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四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言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涿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言红兵,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强公司)与**机械签订起重机订购安装合同,价款205000元,保修期为一年。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30%,提货时付款50%,安装完毕试车合格后付款15%,质保金5%。2009年12月安装完毕。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验收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6月13日,书强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41000元。2012年7月24日**机械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提起诉讼,2012年7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1月27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机械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订购安装合同、检验报告、(2012)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保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述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对拖欠书强公司20%货款无异议,抗辩两台起重机未验收合格,称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但是**机械无证据显示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通知了出卖人有质量问题,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规定,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2)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书强公司诉求应支持。关于利息宜从书强公司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机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书强公司货款41000元及2012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机械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机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却未在30天内供货,经上诉人多次催货被上诉人才于2010年5月份将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台起重机先后送货。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二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好。此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起重机总图、部件图及使用说明书。起重机无厂家标牌、无任何说明。电动葫芦缝隙过大无法运行,主端梁使用普通螺母连接而未用高强度螺栓,轨道未按要求使用钢轨,轨道安装偏差过大等问题十分严重。二台起重机质量证明书中说明设备主要受力构件材料为Q235B钢,可实际材料中的数据与Q235B钢材料力学性能不符。二台起重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无法调试合格。上诉人多次要求退货返款,双方协商未果。二台起重机一直放置在厂房闲置至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起重机订购安装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对二台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规定。因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交付的起重机才能认为是“货物收到之日”。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两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书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对拖欠41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书强公司于2009年12月将两台起重机安装完毕后。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2份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机械当时并未对该验收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且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机械在诉书强公司、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为此,**机械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机械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机械2012年8月10日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机械在诉书强公司、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的,(2012)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保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阐述了驳回其质量鉴定申请的原因及理由,其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机械在上诉中所提出的法律条款,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涉及,不存在适用错误的问题。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韵